主行為吸收從行為的規定有什麼?
一、主行為吸收從行為的規定有什麼?
主行為吸收從行為。
這裏的主從是根據行為的作用區分的,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或次要作用的是從行為,其餘是主行為。例如,甲先教唆乙去殺人,後又提供殺人工具。在這種情況下,一個犯罪分子兼有教唆犯和幫助犯雙重身分。在此,教唆是主行為,幫助是從行為,應以教唆行為吸收幫助行為。
以民事行為內容上的主從關係為標準,可以將民事行為劃分為主行為和從行為。
(1)主行為是指不需要有其他行為的存在就可以獨立成立的行為。例如,對於對於抵押合同來説,主債務合同就是主行為。
(2)從行為是指以其他行為的存在為前提的行為。從行為依附於主行為,如:擔保之債與主債比較,主債合同就是主行為,擔保合同就屬於從行為。
二、吸收犯具有什麼特徵?
吸收犯,是指事實上存在數個不同的行為,其一行為吸收其他行為,僅成立吸收行為一個罪名的犯罪形態。
吸收犯具有以下特徵:
(1)具有數個獨立的符合犯罪構成的犯罪行為。如果只有一個行為符合犯罪構成,則不可能成立吸收犯。
(2)數行為必須觸犯不同罪名。如果數行為觸犯同一罪名,就不成立吸收犯。
(3)數行為之間具有吸收關係,即前行為是後行為發展的所經階段,後行為是前行為發展的當然結果。
關於吸收犯的吸收關係,法學界通常認為有三種情況:即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行行為吸收預備行為、主行為吸收從行為。
【法律依據】
《刑法》第69條規定: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後,管制仍須執行。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這一法條採取了吸收原則。
吸收犯是指存在主觀故意的多個犯罪行為,其中的一個行為吸收了其他行為,僅成立吸收後一個罪名的犯罪形態。吸收犯中的多個犯罪行為必須是獨立存在的,需要觸犯不同的罪名,這些行為之間具有吸收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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