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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有哪些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有哪些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有哪些

根據現行法律法規,結合審判實踐,以下行為均可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一)以高額付息方式吸收不特定公眾“存款”;

(二)以籌集發展資金為名向不特定公眾“借款”;

(三)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後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四)以轉讓林權並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五)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六)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七)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八)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九)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十)以投資入股的方式吸收社會公眾存款;

(十一)以委託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十二)利用“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

(十三)以“認購商鋪使用權”和“內部職工集資”的名義吸收公眾存款;

(十四)以加盟補貼名義吸收公眾存款;

(十五)以投資經營項目為名吸收公眾存款;

(十六)以收取廣告位代理訂金的名義變相吸收資金;

(十七)以辦理預存卡形式吸收公眾存款;

(十八)以發展代理商為名吸收社會公眾資金;

(十九)假借銷售商品名義吸收公眾資金;

(二十)以銷售商品房、商鋪提供擔保等名義吸收公眾資金;

(二十一)為放貸非法吸收社會公眾資金;

(二十二)以參與“翡翠戴養”名義吸收公眾存款;

(二十三)雖不知情但積極為他人介紹吸收資金也構成犯罪

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與集資詐騙罪的區別

兩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犯罪的主觀故意不同,集資詐騙罪是行為人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意圖永久非法佔有社會不特定公眾的資金,具有非法佔有的主觀故意;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行為人只是臨時佔用投資人的資金,行為人承諾而且也意圖還本付息。

1、從籌集資金的目的和用途看,如果向社會公眾籌集資金的目的是為了用於生產經營,並且實際上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資金也是用於生產經營,則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向社會公眾籌集資金的目的是為了用於個人揮霍,或者用於償還個人債務,或者用於單位或個人拆東牆補西牆,則定集資詐騙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2、從單位的經濟能力和經營狀況來看,如果單位有正常業務,經濟能力較強,在向社會公眾籌集資金時具有償還能力,則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單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經資不抵債,沒有正常穩定的業務,則定集資詐騙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3、從造成的後果來看,如果非法籌集的資金在案發前全部或者大部分沒有歸還,造成投資人重大經濟損失,則定集資詐騙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非法籌集的資金在案發前全部或者大部分已經歸還,則定集資詐騙罪的餘地就非常小,一般應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4、從案發後的歸還能力看,如果案發後行為人具有歸還能力,並且積極籌集資金實際歸還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資金,則具有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可能性;如果案發後行為人沒有歸還能力,而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資金沒有實際歸還,則具有定集資詐騙罪的可能性。

按照規定,自然人和單位均可以成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主體。不過,在立案標準上面,對於自然人的立案標準要求,明顯是要比對單位的立案標準要求低。需要注意的是,這裏的單位既可以是可以經營吸收公眾存款業務的商業銀行等銀行金融機構,也可以是不能經營吸收公眾存款業務的證券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還可以是其他非金融機構。

標籤:存款 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