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騙兒童罪拐賣兒童罪區別有哪些?
拐騙兒童罪拐賣兒童罪區別有哪些?
1、客體不同。
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客體是婦女兒童的人身權利不被買賣的權利,而拐騙兒童罪的客體兒童的人身權利不被侵犯。
2、客觀方面不同。
拐賣婦女兒童罪要求只有以出賣為目的而實施以上行為的才能構成此罪,而拐騙兒童罪卻要求比較狹隘,只有行為人用威脅,欺騙或利誘等不法手段使兒童脱離家庭或其監護人才成立拐騙兒童罪。
3、主觀故意的內容不同。
拐賣婦女兒童罪要求犯罪嫌疑人主觀為了在販賣、拐騙、收買、綁架、接受、中轉等行為中獲利的目的,即使不得利,只要為出賣目的即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而拐騙兒童罪從根本上排除了出賣這種行為動機。
4、對特殊拐賣行為的認定不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出台的意見指出,將生育作為非法獲利手段,生育後即出賣子女的;明知對方不具有撫養目的,或者根本不考慮對方是否具有撫養目的,為收取錢財將子女“送”給他人的;為收取明顯不屬於“營養費”、“感謝費”的鉅額錢財將子女“送”給他人的;其他足以反映行為人具有非法獲利目的“送養”行為的。可以認定屬於出賣親生子女,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對於不是出於非法獲利目的,而是迫於生活困難,或者受重男輕女思想影響,私自將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給他人撫養,包括收取少量“營養費”、“感謝費”的,屬於民間送養行為,不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對私自送養導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嚴重損害,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符合遺棄罪特徵,以遺棄罪論處,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綜合上面所説的,拐騙兒童罪和拐賣兒童罪這兩種都是屬於對未成年人進行犯罪,但對於這兩種是屬於不同的法律條款,不管是從客體還是從客觀上面都有很大的差異,所以,執法人員在進行處理的時候就會結合實際情況來,從而給予一個公平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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