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誘、容留、介紹2人次以上賣淫的“2人次”的理解?
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佈的《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以下簡稱《立案追訴標準》)中第78條第1項:引誘、容留、介紹2人次以上賣淫的對於2人次的理解?
引誘、容留、介紹2人次以上賣淫的“2人次”的理解
本罪系選擇性罪名,有其中一項行為者即成立犯罪;本罪屬於行為犯,不要求有賣淫行為的現實完成。理由是:
1.作為前提性的概念,賣淫是指以營利為目的,滿足不特定對方的性慾的行為,包括與不特定的對方發生性交和實施類似性交行為。所謂容留,是指為他人賣淫提供場所或者允許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場歷賣淫的行為。
2.本罪的法益是社會風化。賣淫行為本身不是刑法關注的對象,因為它並沒有侵犯到他人或者公共利益。但是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的行為卻擾亂了社會秩序與風化,於是成為刑法關注的對象。因此,只要行為人的引誘、容留、介紹行為是為了促成有償性交易的實現,就已然侵犯了社會風化,具有可罰性,至於賣淫女與嫖客之間是否真的發生性關係並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3.從本罪的構成要件來講,刑法處罰的是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的行為,不要求有發生賣淫的實際結果。只要行為人為賣淫提供場所的行為一經完成,犯罪已然既遂,並且引誘、容留的行為與賣淫的行為之間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所以不是刑法關注的對象。
4.作為選擇性罪名,只要完成其中一項或幾項行為總計達到2人次的,就可以進行刑事追訴。理由在於,這數個行為之間的可罰性是相同的,並且刑法將其規定在同一個罪名之中,就意味着給予相同的刑法評價。倘若一人引誘賣淫一次,介紹賣淫一次的,同樣可以按本罪起訴。如果不這樣認定,可能發生處罰不公平的現象。(比如,甲因引誘賣淫兩次被起訴,而乙則引誘一次,介紹一次,反而不被起訴,這不符合我們的正義觀念。)同時,我們還要注意,只要行為人實施的引誘,容留、介紹的行為達到二人次以上,就可以追訴,至於有沒有實際的性交易結果的出現,在所不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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