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既遂的刑法裁量規定是什麼?
一、對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既遂的刑法裁量規定是什麼?
對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既遂的刑法裁量規定,是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為謀取不正當商業利益,給予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以財物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二、外國公職人員的認定
判斷外國公職人員的身份性質,不能受傳統職務犯罪司法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的形式要件約束,應重點從相關僱員隸屬的公共機構以及其具體實施的職能是否具有公務屬性的實質角度進行司法判斷。
立法、行政、司法機構屬於公共機構,只要其隸屬人員實施的行為屬於行使公共職能,就應認定為外國公職人員。
公營企業中的外國公職人員更難認定。這主要是由兩方面的因素決定:
(1)公營企業定性困難。在世界各國的公司治理實踐中,國家資本出資設立的企業包括國有資本全資擁有、控股、參股、不直接持股但實際控制等多種形式,究竟何種國家資本出資企業的形式屬於公營企業,各國的司法實踐均存在疑問。
(2)公共職能辨識困難。企業本質上是市場中的平等經營主體,究竟何種經營行為能夠認定為公共職能屬性,同樣存在疑問。公營企業中外國公職人員的認定應當採取限制性解釋,即公營企業是指外國國家資本全資擁有的企業,其中的外國公職人員應當限定為履行公營企業管理職能的僱員。
對國際公共組織的官員進行行賄的行為,也是屬於行賄罪的一種表現形式,相關判決和量刑處理情況,應當參加進行,特別是還需要對行賄的具體數額進行認定,達到了立案標準的就是需要追究相關的刑事責任,具體情況結合實際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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