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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的認定

一、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司法認定的基礎定位
《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下稱《公約》)中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等術語進行了解釋。根據《公約》的規定,外國公職人員係指外國無論是經任命還是經選舉而擔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職務的任何人員;以及為外國,包括為公共機構或者公營企業行使公共職能的任何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係指國際公務員或者經此種組織授權代表該組織行事的任何人員。有關海外商業賄賂案件刑事司法過程中,可以參考《公約》的相關術語解釋。
然而,上述規定中的“公共機構”、“公營企業”、“公共職能”、“國際公務員”等均沒有直接對應的國內法規範判斷依據,我國司法機關必須作出細化分析,使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的解釋規則在實務中具有可操作性。所以,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刑法解釋的基礎定位應當是:參考《公約》術語規定,結合我國刑法原理與司法實踐,根據海外商業賄賂犯罪的特點,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進行準確認定。
二、外國公職人員的認定
判斷外國公職人員的身份性質,不能受傳統職務犯罪司法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的形式要件約束,應重點從相關僱員隸屬的公共機構以及其具體實施的職能是否具有公務屬性的實質角度進行司法判斷。
立法、行政、司法機構屬於公共機構,只要其隸屬人員實施的行為屬於行使公共職能,就應認定為外國公職人員。
公營企業中的外國公職人員更難認定。這主要是由兩方面的因素決定:
(1)公營企業定性困難。在世界各國的公司治理實踐中,國家資本出資設立的企業包括國有資本全資擁有、控股、參股、不直接持股但實際控制等多種形式,究竟何種國家資本出資企業的形式屬於公營企業,各國的司法實踐均存在疑問。
(2)公共職能辨識困難。企業本質上是市場中的平等經營主體,究竟何種經營行為能夠認定為公共職能屬性,同樣存在疑問。對此,筆者認為,公營企業中外國公職人員的認定應當採取限制性解釋,即公營企業是指外國國家資本全資擁有的企業,其中的外國公職人員應當限定為履行公營企業管理職能的僱員。
三、國際公共組織官員的認定
國際公共組織是具有國際性公共事務管理行為特徵的組織,是依據其締結的條約或其他正式法律文件建立的有一定規章制度的常設性機構。是否提供國際性公共產品與公共服務是國際公共組織的根本屬性,政府與非政府國際組織的形式劃分並不影響國際公共組織的性質認定。因此,在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中,國際公共組織包括政府組織與非政府組織。
《公約》將國際公共組織官員歸納為國際公務員與經國際組織授權行事者兩種類型,這對實務中認定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具有重要參考價值。國際公務員是指在聯合國及其他國際組織中工作、從事各類國際性公共事務的人員,其職務高低、合同年限等均不影響國際公務員的身份性質。經國際組織授權行事者不是國際組織的工作人員,但由於國際組織授權其代表國際組織提供公共產品或服務,在法律認定上應視為國際組織官員。

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的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