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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資詐騙和非法集資

集資詐騙和非法集資

集資詐騙指的是非法佔有他人資金,用高回報的誘惑來騙取他人的資金,非法集資指的是經過有關部門的批准向社會發投資基金、債券等並承諾連本帶利歸還的詐騙手段,那麼集資詐騙和非法集資是什麼?相關的規定有哪些?本站為您解答。

一、集資詐騙和非法集資

審判實踐中,如何認定是非法集資行為,首先應着重區別其與一般借貸特別是企業借款之不同,不少企業常採取在企業的內部向職工變相借貸實為非法集資的方式籌集資金,這給認定工作帶來了較在難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非法集資”作了定義,非法集資是指法人、其他組織或個人,未經有權機關批准,向社會募集資金的行為。筆者結合自己的實踐經驗,認為在認定上應注意三方面:《決定》,立法者旨在懲治偽造傾向和金融票據詐騙信用證詐騙、非法集資詐騙等破壞金融秩序一是非法集資往往涉及面廣,次數多,參加人員眾多,金額較大或巨大,以統一固定格式的收據、集資卡(證)、優惠卡(證)、會員卡(證)等為明顯特徵。而企業借款只是向特寫的少數人借款,相對而言人數不多、金額較少。二是國家對集資有着嚴格的條件、程序及具體要求,違反這些規定,即為非法集資。法律對企業借貸沒有太多限制,企業作為法人完全有權決定是否借款,只要借款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即可。三是注意從借款的真實意思上認定,這一點客觀上的認定,不僅僅限於非法集資與企業借貸或一般性借貸行為的性質界定,往往足以説明是非法集資甚至是集資詐騙之行為目的的界定。非法集資往往目的性不強或對借款有不正當的使用,企業垡往用於企業的真實生產發展,目的是為了彌補和解決企業資金的匱乏問題。兩者均不存在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主觀特徵。

對非法集資行為的處理,在法律適用上首先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如何確認全民與企業這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覆》的規定,認定無效,此無爭議,但在對出借者的賠償上存在爭議,大體有三種意見:一是集資者退還出借者本金,不予支付利息。二是除返還本金外,按雙方約定的利率付息,只要利率不超過銀行同期貸款的四倍。三是返還本金錢財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人利息。筆者認為,應參照最高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定處理,該意見第十條規定:“借款關係無效由債權人行為引起的,只返還本金;借貸關係無效是由債務人的行為引起的,除返還本金論處。”而單位犯集資詐騙罪,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主管售貨員和其他直接負責外,還應參照銀行同類垡利率給付利息。“若出借人明知是非法集資仍出借的,對自己的行為應承擔一定的後果,可只返還其本金,若出借人不知是非法集資,以為是一般借貸而出借的,除返還其本金外,還應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人付利息,同時還可按照民法通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對非法集資的非法利息予以罰沒。

根據我國刑法典第192條的規定,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以上的行為。司法實踐中,對如何認定集資詐騙罪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尚存在一定的爭議。

我國1979年刑法典是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在“宜粗不宜細“的原則指導下制訂的,當時金融體制方面的立法極為缺乏,有關金融方面的刑法規範不健全金融領域中發生的詐騙案件寥若晨星,即使存在個別的金融詐騙案件亦是以普通詐騙罪定罪處罰的。

隨着國家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發展,金融市場的逐步放開,各種金融詐騙案件隨之層出不窮,顯示出極大的欺騙性、貪婪性和危害性的特點。金融詐騙罪不僅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更重要的是侵犯了國家金融管理制度,若仍以普通詐騙罪處罰,則沒有凸顯打擊金融詐騙犯罪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考慮到金融詐騙犯罪客體的雙重性、手段的特殊性、影響的廣泛性和後果的嚴重性,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於1995年6月30日通過了《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結構的調整力度將受到極大的削弱,因此,其具有犯罪,“維護金融秩序,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使集資詐騙罪等金融詐騙犯罪從普通詐騙罪中分離出來。

二、集資詐騙和非法集資相關規定

1997年3月14日修訂的刑法典,吸收了《決定》的基本內容,並作了適當的修改,對於集資詐騙罪,刑法典以三個條款即第一百第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條規定了對自然人類和單位犯罪的處罰。與《決定》相比,刑法典將本罪由行為犯改為結果(數額)犯,構成犯罪須以“數額較大”為要件:嚴格限制死刑的適用,由法定限定條件“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修改為“數額特別巨大並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單位犯罪中對直接負責人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最高可判處無期徒刑,而不再適用死刑。

綜上所述,集資詐騙罪的立法經歷了一個從無到有、由粗疏到細密的發展過程,反映了我國刑法典對集資詐騙罪等金融詐騙犯罪的刑事立法日臻成熟和完善。

犯罪構成是刑事法律規定的、決定某一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而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的有機整體。犯罪構成作為一種法律概念,它是定罪量刑的法律準繩。

1、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既可以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實踐中,要正確釐清自然人犯罪和單位犯罪。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明確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借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任人員,在單位意志的支配下,以單位的名義,為了單位的利益,以非法佔有利益,使用詐騙的方法非法集資,達到數額較大以上的行為,個人集資詐騙行為又多以單位名義實施,窮苦原因,以單位名義實施更具有號召力及可信度,更容易使不明真相、盲目投資、隨從的人上當受騙。

2、犯罪主觀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並且具有非法佔有集資款的目的,間接故意和過失均不構成本罪。行為為通過對自己實施騙術能否將他人財產騙取到手並無把握,但是,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為手段,誘使他人陷八錯誤認識,並促使其交會財產則持積極追求的態度。犯罪目的是指行為人希望通過實施犯罪行為實現某種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間接故意犯罪,其危害結果在發生前並不確定,危害結果發生後也並非行為人所追求的結果,因此間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動機和犯罪目的。犯罪目的只存在於直接故意犯罪之中,對於一般故意犯罪而言犯罪而言,犯罪目的是選擇要件;但在某些特寫犯罪中,犯罪目的是犯罪構成的必要要件之一。集資詐騙罪屬於目的型犯罪,具有專業化和智能化的特點,犯罪目的即是犯罪構成中不可或缺的主觀要件之一。

3、犯罪客體是複雜客體,既破壞了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其中,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為主要客體,公私財產所有權為次要客體。集資詐騙罪侵犯的包括經濟秩序和財產權益的雙重客體,金融的重要性要求國家通過金融規範有效控制金融市場,以形成有序的良性狀態,集資詐騙行為違反有關金融法規,擅自吸收公眾存款和一位單位的公款,使大量社會資金在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體外循環,大大縮小了國家金融機構的融資來源,影響了國家正常資金積聚和貨幣回籠,從宏觀角度看,不遏制這類犯罪行為,國家在極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

4、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使用詐騙怕的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以上的行為,集資可以按主體的不同區分為國家集資,單位集資和個人集資,因車家組織實施的集資一般不存在非法情況,故非法集資僅限於單位和個人,合法集資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個人,團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通過向社會公眾發行有價證券、或者利用融資租賃、聯營、合營、企業集資等方式,在資金市場上籌集所需資金。企業集資行為須符合四個條件:(1)集資主體是符合公司法規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責任公司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2)集資目的是為了用於公司、企業的設立或者用於生產和經營,而不得用於彌補虧損和其他非經營性支出;(3)集資途徑主要通過發行股票、債券或者融資租賃、聯營、合資等方式,其中發行股票或者債券是主要的集資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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