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前發現新罪的處罰有哪些?
判決前發現新罪的處罰有哪些
刑法規定,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的刑罰,依照本法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未作出判決之前,如果發現犯罪嫌疑人有新的犯罪事實的情況下:
1、檢察院自行提出延期審理,對新案進行補充偵查,偵查完畢後,將新案舊案一併起訴;
2、如果檢察院未對新案提起訴訟,則法院有權將該案退回檢察院,要求其補充偵查。
“擇日宣判”沒有固定的期限,這個期限計算在整個審判限期內。刑事案件適用普通程序的應當二個月內審結,但集團犯罪、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可以延長兩個月。
法律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於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後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
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後,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2、《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三)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複雜案件。
3、《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後二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可以延長至一個半月。
國家的有關機關在進行案件的審理時難免會出現一些問題,所以犯罪人員對於自己的罪行掩藏有着實際的操作可能,所以司法機關對於這類問題的解決一定要有所利益,一旦出現這類問題不僅會給自己的工作效率造成不利影響,但是最為關鍵的就是對於司法的權威性有了消極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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