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中發現被告另有新罪的怎麼辦?
一、審判中發現被告另有新罪的怎麼辦?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三條,審判期間,人民法院發現新的事實,可能影響定罪的,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或者變更起訴;人民檢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內未回覆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就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依照本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定作出判決、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説明。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
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1. 如果發現新的犯罪事實,但不影響定性,如盜竊案,原來指控有3起,現在又發現1起,則檢察院可以追加起訴,或另行起訴;
2.如果發現新的事實,而影響指控的定性,如搶奪案中,發現被告人當時作案時攜帶了兇器,則檢察院可以變更起訴,變更為指控搶劫;
3.如果發現新的別的事實,如在審盜竊案時,又發現搶奪事實,檢察院可以追加起訴,或另行起訴;
4.如果上述內容,是法院發現的,可以告知出庭的公訴人或起訴的檢察院,建議追加起訴或變更起訴,如果檢察院不追加或變更,則法院只能對原來的起訴指控的事實進行審理和判決,當然檢察院指控A罪,法院可能以B罪判,不過審理的事實都是檢察院指控的同一個。
二、審判中發現被告另有新罪的
刑訴案件二審中發現新的事實和證據的,不管事實和證據來源於何處,都應當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理由如下: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雖可直接改判,但發回重審更加符合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合法權益的價值取向。我國刑事訴訟實行二審終審制,對一審認定有罪但避重就輕量刑,在二審時發現新的犯罪事實和證據的,雖可直接改判,但若二審改判加重刑期的,這樣的判決實際上是僅經過了一個審級的審理,實質上會變相剝奪了其申請複審的權利,所以,應當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發回重審有利於保障被告人的上訴權、辯護權等合法權益。如果二審法院直接採信新證據,撤銷原判作出有罪的生效判決,並據此被告人的改判加重刑期,將導致被告人喪失了對依據新證據作出的加刑罪判決進行上訴救濟的機會,實際上變相剝奪了被告人對罪行判決的上訴權和進行辯護的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於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後,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對於發現了犯罪嫌疑人有其他案件的犯罪事實的話,必須將此案撤回,而不是再一起審理,只能將此次罪行撤回,然後再通過提交相關的證據,起訴兩項罪名這樣犯罪嫌疑人就有兩個罪名,法官可以通過這兩個罪名來進行立案調查審理,並且是兩個案件的相關量刑。
無論是行為人新罪還是漏罪,都應當按照要求進行處理,不可以因此就放過行為人,一般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也就是行為人還處於羈押狀態的情況下,又犯新罪,説明行為人悔改意識薄弱,一般不會從輕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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