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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的量刑標準是什麼?

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的量刑標準是什麼?

金融機構和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關,我國對金融機構的設立實行許可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成立金融機構。如果個人擅自成立金融機構,吸收存款,發放貸款,則構成犯罪,行為人是要受到法律的制裁。那麼,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的量刑標準是什麼?我們來聽聽小編的看法。

一、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的量刑標準是什麼?

擅自成立金融機構罪,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行為。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金。

單位犯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上述對個人犯罪的規定處罰。

二、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的主觀表現是什麼?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或過失都不能構成本罪。這就是説,行為人明知設立金融機構應當經過批准,擅自設立屬於違法的行為,亦明知自己是在私自設立金融機構而仍決意設立之,並希望發生金融機構擅自設立成功的危害結果。至於設立的目的,則是為了牟取非法利潤。如果設立後又從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進行集資詐騙等犯罪活動的,則又牽連觸犯其他罪名,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等,這時,應按牽連犯的處罰原則擇一重罪處罰。

三、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的犯罪特徵有哪些?

1、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金融機構的設立、開業需經國家有關管理部門嚴格審批,擅自設立、開業便構成本罪。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和有關人員實行雙罰。

2、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

3、本罪屬於行為犯,只要一經設立,對外掛牌,就構成本罪,盈虧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4、行為人犯本罪後,隨即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是為了集資詐騙,其行為即同時觸犯其它罪名,應按牽連犯的處罰原則,從一重罪處罰,而不併罰。

5、《刑法修正案》將刑法174條“經人民銀行批准”,改為“國家有關部門批准”,是因為我國金融機構的批准權已發生變化,如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均已由中國證監會審批,保險公司由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批。

6、“擅自設立”,是指沒有取得金融業務管理資格的單位和個人。有資格的金融機構擅立分支機構,只可進行行政處罰,不屬犯罪。

由此可見,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犯罪的對象是國家金融管理制度,行為人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為之。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的量刑標準分為兩個檔次,情節一般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情節特別嚴重,則法院會對行為人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是單位犯罪,單位的直接責任人要接受刑事處罰,單位還要繳納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