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既遂判刑標準
一、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既遂判刑標準
擅自成立金融機構罪,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行為。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金。
單位犯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上述對個人犯罪的規定處罰。
二、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的犯罪特徵有哪些?
1、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金融機構的設立、開業需經國家有關管理部門嚴格審批,擅自設立、開業便構成本罪。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和有關人員實行雙罰。
2、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
3、本罪屬於行為犯,只要一經設立,對外掛牌,就構成本罪,盈虧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4、行為人犯本罪後,隨即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是為了集資詐騙,其行為即同時觸犯其它罪名,應按牽連犯的處罰原則,從一重罪處罰,而不併罰。
5、《刑法修正案》將刑法174條“經人民銀行批准”,改為“國家有關部門批准”,是因為我國金融機構的批准權已發生變化,如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均已由中國證監會審批,保險公司由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批。
6、“擅自設立”,是指沒有取得金融業務管理資格的單位和個人。有資格的金融機構擅立分支機構,只可進行行政處罰,不屬犯罪。
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成立既遂,是以行為人實施完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的行為、金融機構已經成立且具備開業條件為標準,達到這一標準的,就是本罪犯罪既遂。而根據《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規定,未經中國人民銀行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或者擅自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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