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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傳和傳喚的區別有哪些,刑事傳喚有沒有強制力?

拘傳和傳喚的區別有哪些,刑事傳喚有沒有強制力?

在對刑事案件進行偵查的過程中,有些時候對嫌疑人、被告人採取的是拘傳,而有的時候卻又是進行傳喚。雖然拘傳和傳喚只有一詞之差,但這讓很多人都分不清楚,甚至還有人為這二者是一回事的。那究竟拘傳和傳喚的區別是怎樣的呢?本站小編馬上為你做分析解答。

一、拘傳和傳喚的區別是什麼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訴法》第六章第五十條規定的強制措施有五種,按強制的力度由低到高排列是: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

拘傳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強制其到案接受訊問的一種強制措施。公安機關可以將需要拘傳或經傳喚沒有正當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拘傳到其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進行訊問。拘傳時應當出示《拘傳證》,並責令其在《拘傳證》上簽名(蓋章),並摁指印。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而對於傳喚,《刑事訴訴法》第九十二條是這樣規定的: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顯然拘傳和傳喚是兩種不同性質的訴訟行為,拘傳是法定的刑事強制措施的一種,拘傳具有一定的強制性。而傳喚就是通知,不具有強制性,這是兩者的根本區別。

二、刑事傳喚有沒有強制力?

刑事訴訟法》關於傳喚的規定是在措施類,而不在強制措施類。所以刑事傳喚不是強制措施,不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效力,刑事傳喚不具有強制力。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74條,傳喚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出示《傳喚通知書》和偵查人員的工作證件。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在《傳喚通知書》上填寫到案時間。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46條第3款,對於違反治安管理的違法嫌疑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傳喚的,公安機關可以強制傳喚。

有沒有強制力正是刑事傳喚與行政傳喚的一個本質區別。行政案件中沒有太多的其他強制措施,但辦理刑事案件程序中有拘傳、拘留等較多可供選用的強制措施,沒有必要再賦予刑事傳喚強制力。

犯罪嫌疑人拒絕在傳喚通知書上簽字時,公安機關是不可以採用註明的方式解決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規定》第174條,犯罪嫌疑人拒絕在《傳喚通知書》上填寫訊問結束時間時,公安機關才可以採用註明的方式,並沒有規定當犯罪嫌疑人拒絕在《傳喚通知書》上簽名時可以採用註明的方式。拒絕簽字表明拒絕到案,刑事傳喚失敗,公安機關必須採取其他措施。

實踐中,若需要嫌疑人、被告人配合對案件進行偵查的時候,其實可要對其進行刑事傳喚,而法律中也規定了刑事傳喚不能在異地進行,同時傳喚的時間也不能超過12個小時。至於拘傳和傳喚的區別,本站小編已經在上文中作出了介紹,希望可以為你提供一些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