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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罪併罰和擇一重罪區別有嗎?

數罪併罰和擇一重罪區別有嗎?

數罪併罰和擇一重罪區別有嗎?

數罪併罰和擇一重罪兩者在處罰上面是有區別的;

(一)、數罪併罰:

數罪併罰是刑法中規定對一人犯數罪的情況下的一種量刑情節,對於數罪併罰的,分先減後並和先並後減兩種,要區分不同情況分別適用。

刑法規定:

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第69條)

判決宣告後,刑罰執行完畢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第70條)

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之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第71條)

(二)、擇一重罪

擇一重罪論處就是從犯罪行為所觸犯的罪名中,就其中一個最重的罪名處斷(定罪和量刑),而不以數罪併罰。想象競合犯、牽連犯的本質為數罪,想象競合犯是—個行為觸犯了數個罪名,但在處理時作—罪,從一重處斷;牽連犯的手段行為和結行為、目的行為和原因行為分別觸犯了不同罪名,但在處理時作為一罪,從一重處斷。

中國刑法總則未明文規定這—處罰原則,刑法分則對牽連犯的處罰採取了不同態度:

第一,分則對多數牽連犯的處罰原則未作規定。

第二,分則某些條文規定對牽連犯從一重處罰,例如,中國(刑法)第399條規定,對司法工作人員因索取或者收受和賄賂而枉法裁判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

第三,分則某些條文對牽連犯規定了獨立的法定刑;

綜合上面所説的,數罪併罰還有擇一重罰這都是屬於犯了兩個以上的罪名,但對於這兩種是屬於不同的判決結果,不管是利用哪一種方式都需要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來,對於擇一重罰一般都是針對繼續犯、結果加重犯、轉化犯才會實施,其它的一般都是按數罪併罰來進行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