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刑法對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流失罪量刑是怎麼規定的?
一、現行刑法對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流失罪量刑是怎麼規定的?
1、現行《刑法》對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流失罪量刑規定具體如下:
《刑法》第四百一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後果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流失罪的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
第三十三條 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流失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後果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導致國家一、二、三級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
(2)導致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損毀的。
二、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流失罪的犯罪構成
1、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本條所稱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負有管理、保護文物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括博物館(院)、紀念館、圖書館的工作人員、文化行政部門中主管文物保護工作的人員等,並非指所有的國家工作人員。
2、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由於國家工作人員對本職工作嚴重不負責,不遵紀守法,違反規章制度,不履行應盡的職責義務,致使國家機關的文物保護工作遭到破壞,給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造成嚴重損害,從而危害了國家機關的工常活動。
3、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只能由過失構成,故意不構成本罪,也就是説,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造成重大損失結果,在主觀上並不是出於故意而是由於過失造成的。也就是他應當知道自己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可能會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但是他由於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是雖然已經預見到可能會發生,但他憑藉着自己的知識或者經驗而輕信可以避免,以致發生了造成嚴重損失的危害結果。行為人主觀上的過失是針對造成重大損失的結果而言,但並不排斥行為人對違反工作紀律和規章制度或對自己的作為和不作為行為則可能是故意的情形。如果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危害結果的發生不是出於過失,而是出於故意,不僅預見到,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它的發生,那就不構成本罪,而構成其他的故意犯罪。
4、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工作紀律、規章制度,擅離職守不盡職責義務,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義務,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後果嚴重的行為。
若珍貴文物是由於國家機關職員失職才流失,那麼此失職職員是極有可能量刑的,法院在量刑的時候,相關國家機關,需要採取相應的辦法追回流失的文物,若不能被追回,過失職員受到的處罰就可能會比較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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