窩藏罪與包庇罪的區別有哪些
一、窩藏罪與包庇罪的區別有哪些
窩藏、包庇罪,實際上是兩個罪名,即窩藏罪和包庇罪,所謂窩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的行為。而包庇罪則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證明予以包庇的行為。區分窩藏、包庇的故意和過失的關鍵在於:
(一)行為人是否明確知道他人犯罪,如他人已明確告知行為人自己犯了罪等等。
(二)行為人是否應知道他人犯罪,如從他人的言談舉止和向行為人提出的種種要求中推斷出來。
(三)窩藏、包庇行為是否違背了行為人的意志。
司法實踐中,認定行為人是否犯窩藏、包庇罪,不能光看行為人的口供,而應根據行為人的行為和案件的具體情況,結合其口供和其它相關證據,以綜合認定。如果行為人確定不知道對方是犯罪人,或者受欺騙、矇蔽而為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作虛假證明包庇的,不能認定其是出於主觀的故意,也就不能認定窩藏、包庇犯罪,不能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二、包庇罪該如何認定?
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關於包庇罪的認定主要從已下幾個要點來講:
(一)本罪與事前有通謀的共同犯罪
窩藏、包庇行為是在被窩藏、包庇的人犯罪後實施的,其犯罪故意也是在他人犯罪後產生的,即只有在與犯罪人沒有事前通謀的情況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才成立本罪。如果行為人事前與犯罪人通謀,商定待犯罪人實行犯罪後予以窩藏、包庇的,則成立共同犯罪。因此,本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犯窩藏、包庇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共同犯罪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低於窩藏、包庇罪的法定刑,也應以共同犯罪論處。
(二)本罪與偽證罪的界限
偽證罪中的故意作虛假證明為犯罪人隱匿罪證的行為,與窩藏、包庇罪有相似之處。
(三)本罪與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界限
1979年刑法沒有規定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故以往的刑法理論認為,消滅罪跡與毀滅罪證的行為構成包庇罪。本法增設了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之後,也有人認為包庇罪包括幫助湮滅罪跡和毀滅罪證的行為。我們認為,根據刑法的規定,包庇罪應僅限於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而不包括幫助犯罪人毀滅或者偽造證據的行為。不過,這兩種犯罪的法定刑相差較大,如何合理劃清其界限,還需要研究。
包庇罪是我們生活中常見的一種犯罪,但很多人因為不瞭解包庇會造成犯罪,因而可能自己犯罪了自己卻不知道。雖然我國將包庇罪與窩藏罪規定在了一起,視為一個選擇性罪名,但實際包庇罪與窩藏罪之間還是有不一樣的地方,上文中已經作出了詳細介紹,各位可以具體瞭解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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