窩藏罪與包庇罪有什麼區別?
1、定義不同:
窩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但仍然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還幫助其逃匿的行為。
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但仍然作假證明給以包庇的行為。
2、客觀表現不同:
窩藏罪:客觀上表現為為罪犯提供隱蔽處所或用金錢、物質資助罪犯逃往他處隱蔽的行為。窩藏的對象必需是已經實施犯罪或越獄脱逃的罪犯。事先有通謀而事後予以窩藏的,以共犯論處。
包庇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向司法機關或有關組織作虛假證明,或者幫助其隱匿、毀滅罪證、湮滅罪跡,藉以幫助犯罪分子掩蓋犯罪事實,逃避法律制裁。
3、主觀要件不同:
窩藏罪:在開始實施窩藏行為時明知是犯罪的人,或是在開始實施窩藏時,不明知是犯罪的人,但發現對方是犯罪的人後仍然繼續實施窩藏行為的,構成本罪,過失不構成窩藏罪。
包庇罪:在開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時明知是犯罪人的,當然成立本罪;在開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時不明知是犯罪人,但發現對方是犯罪人後仍然繼續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也成立本罪。
窩藏罪主要表現為實施積極為犯罪分子提供隱蔽處所、財物,幫助其藏匿,以逃避制裁的行為。所謂“提供隱藏處所、財物”,是指把犯罪的人藏匿於一定的處所或為犯罪的人提供金錢和物質。
所謂“幫助其藏匿”,是指除上述提供的隱藏處所、財物之外的其他幫助犯罪的人逃匿的行為,如為犯罪的人指示逃跑路線、方向。
為犯罪的人提供隱藏處所,這裏的“處所”是否為行為人所有或佔用、使用,不影響窩藏的性質。行為人既可以把犯罪的人藏匿於自己所用或佔有、使用的地方,如自己的家中、租用的房子、使用的單位宿舍或辦公室等。
綜合上面所説的,窩藏與包庇兩者都是屬於明知當事人有罪還實施幫其逃避並做假證,這種行為已經觸犯了我國的刑事法條,但對於這兩種又是屬於不同的罪名,不僅在客觀表現上不同、而且主體和定義都是不一樣的,所以,不同的情況會作不同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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