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罪的主體類型
醫療事故罪,是指醫務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行為。
醫療事故罪的主體類型:
1、在醫療機構從事對病人救治、護理工作的醫生和護士。應依法第334條第二款非法採集、供應血液、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罪定罪處罰。
2、個體行醫者。根據國務院、衞生部的有關規定,個體開業行醫人員是指達到一定條件,符合醫療個體開業標準,經衞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人員。其必須具有以下特徵:
(1)個體開業人員必須具有一定的醫療技術。
(2)必須具備執業醫師資格或執業助理醫師資格。
(3)具有從事某種醫療活動的醫療條件
(4)必須經過衞生行政主管部門註冊批准
3、醫療機構中從事醫療管理和後勤服務的人員
對於在醫療機構中從事醫療管理和後勤服務的人員,從上述觀點中就可以看出刑法學界的爭議:有人認為其是醫療事故罪的主體,有人則認為不是。除此之外還有一種觀點,即不可一概否定其是醫務人員,應區別對待,部分人員可以成為本罪主體。具體來説,凡是與刑法不相沖突的醫療行政法規,均可作為認定醫療事故罪犯罪主體的依據;與刑法發生衝突的,則不能作為定罪的依據。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釋義》的解釋,醫務人員是指依法取得執業資格的醫療衞生專業技術人員,如醫師和護士等,他們必須在醫療機構執業。從衞生部的這一規定來看,醫療事故所指的“醫務人員”的範圍實際上只包括衞生技術人員。衞生部的這一規定,對以前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進行了修正,與我國現行刑法相銜接,可以作為我們認定醫療事故罪的犯罪主體的重要參考依據。據此,我們可以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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