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訊逼供罪侵犯的對象是什麼
在刑事犯罪的客體裏面,就明確説明了該罪實際侵犯的客體是什麼、對象又是什麼。這就可以讓我們清楚的知道,究竟這樣的行為是侵犯了怎樣的法益,從而需要對行為人進行刑事處罰。那麼大家知道刑訊逼供罪侵犯的對象是什麼嗎?請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吧。
一、刑訊逼供罪侵犯的對象是什麼
現行刑法第247條規定,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的方法以逼取口供的犯罪行為。1979年刑法第136條規定,刑訊逼供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對人犯實行肉刑或變相肉刑的犯罪行為。因此,於本罪而言,新刑法對舊刑法進行了大幅度的改造,它不僅縮小了犯罪主體,即從國家工作人員變為司法工作人員,而且還縮小了犯罪侵犯的對象,即從人犯變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即本罪的侵犯對象只能是存在於刑事訴訟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筆者認為,刑法將刑訊逼供罪的侵犯對象界定在“刑事訴訟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明顯不適應新形勢下司法實踐。只有如此界定刑訊逼供罪的侵犯對象範圍才是科學的:從規範的對象領域看,行政司法領域和刑事司法領域出現公權對私權的干涉最多也最致命;從需要規範的實質內容看,行政司法和刑事司法領域中的人身和自由權最容易受到侵害;從規範的必要性看,行政司法和刑事司法領域的相對人被侵害後,民事訴訟和民事賠償最不易或不能得到救濟;從規範的對象人員構成看,應該是一切被公權侵害的相對人。
因此,刑訊逼供罪侵犯對象範圍可以歸納為:行政司法、刑事司法過程中一切有違法嫌疑和違法行為的相對人。包括治安案件、行政案件當事人、被採取強制措施的一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訴案件中的被告人等。而不應該是僅限於刑事訴訟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兩種人。
筆者建議將刑法第247條的刑訊逼供罪涵義規定為: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行政司法、刑事司法過程中一切有違法嫌疑和違法行為的相對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的方法以逼取口供的犯罪行為。
二、刑訊逼供立案標準是怎樣的
根據規定,刑訊逼供罪被明確為“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
最高檢察院規定應予立案的八種情形為:
1、以毆打、捆綁、違法使用械具等惡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較長時間凍、餓、曬、烤等手段逼取口供,嚴重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體健康的;
3、刑訊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輕傷、重傷、死亡的;
4、刑訊逼供,情節嚴重,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訊逼供,造成錯案的;
6、刑訊逼供三人次以上的;
7、縱容、授意、指使、強迫他人刑訊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訊逼供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法律中規定能夠構成刑訊逼供罪的只能是特殊主觀,即司法工作人員,而一般刑訊逼供都是發生在刑事訴訟當中的,此時司法工作人員為了獲取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採取了一些違法的行為進行逼供。對於如此行為,我國法律中規定,需要符合一定的情形才能被認定為犯罪。至於刑訊逼供罪侵犯的對象,主要就是刑事訴訟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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