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著作權的構成要件是什麼?
一、 侵犯著作權的構成要件是什麼?
著作權法所保護的標的,隨着科技的發展,逐漸的擴張,幾乎涉及到一切智力勞動的創作成果。為了包容各類的創作,以及適應未來可能發展出的新的傳播方式,各國著作權法一般採概括性的規定與列舉式的規定相結合,以靈活運用。至於所列舉的作品形式不外乎下列數項:
(1)、文學作品(包括文字、語言);
(2)、音樂作品(包括曲與詞);
(3)、戲劇作品(包括配樂);
(4)、舞蹈及啞劇創作;
(5)、圖畫、雕刻及雕版等美術作品;
(6)、攝影作品及圖片;
(7)、電影及其它視聽作品;
(8)、地圖、科技及建築圖形。
2、須為著作權法所明文保護的排他性權利
隨着著作權保護客體的擴大,著作權的權利的種類也相應增加。一般地説,包括以下各項:
(1)、複製權;
(2)、發行權;
(3)、出租權;
(4)、展覽權;
(5)、表演權;
(6)、放映權;
(7)、廣播權;
(8)、信息網絡傳播權;
(9)、攝製權;
(10)、改編、翻譯、彙編權。
3、被害人需要有著作權
原告提起著作權侵權之訴,首先應當證明其享有著作權。在我國,不採着作權取得須先經行政機關審查登記的制度,而採“創作”主義,作品一經創作完成,作者就取得著作權。但在訴訟中,原告仍須證明其著作權的存在。
4、受害人須證明對方有侵權行為,亦即侵害著作權人受法律保護的幾種特別權利
複製、展覽、表演、發行等都是客觀的行為,較易判斷侵害是否發生。但是對於“抄襲”,即因“觀念”等不受保護,須先分出“觀念”以外的“表現形式”為保護的標的。而抄襲又不能侷限於一字不易的雷同,其判斷難免有主觀的價值判斷,而缺乏客觀標準。
5、被告不得以“合理使用”原則為抗辯
著作權法既然以公益的保護為重,在某種程度內,即使是未經許可而使用作品,被告尚可以“合理使用”為理由以為免責抗辯。各國法律也都明定哪些行為為合理使用。
二、著作權客體的界定
著作權的客體是著作權法律關係主體的權利和義務所指向的對象,是指由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腦力勞動所創作的、為著作權法所確認和保護的一定形態的知識產品。
著作權的保護對象是作品,作品是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腦力勞動成果。至於著作權保護的客體是作品的內容還是作品的表現形式,學界有不同的爭論,大多傾向於著作權同時保護作品的表現形式和內容。作品必須是作者獨立創作的。不能抄襲他人作品,否則,不受法律保護,只要是作者獨立創作完成的,內容相同的作品也可以獨立地享有著作權。
綜上所述,著作權保護的宗旨是鼓勵創作,繁榮社會的文化和科學,作為智力活動的成果,要獲得法律的保護,必須是一定的思想或情感的表達,或傳授知識,或闡述哲理,或反映現實,若沒有反映一定的思想或情感,僅僅標明客觀情況,則不能成為著作權法中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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