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賭博罪和開設賭場罪的相關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在當代這個社會,大家都明白的事賭博是一種陋習,但是即使是這樣,在我們的現實生活中仍然有許多人從事賭博行業,為此我國也規定了聚眾賭博罪和開設賭場罪,那麼聚眾賭博罪和開設賭場罪的相關法律規定是怎樣的?那麼,接下來小編將為大家詳細的介紹一下相關的知識。
一、聚眾賭博罪和開設賭場罪的相關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開設賭場罪從原來的賭博罪分離出來,成為一個獨立的罪名後,由於司法解釋並沒有對開設賭場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作出明確的規定,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在區分聚眾賭博與開設賭場上不易把握。而在該兩罪名的區別認定上,關鍵就在於對“賭場”的認定。
首先,開設賭場罪中所謂的“賭場”,除了網絡虛擬空間以外,必須是一個物理性的封閉場所。當然,按照日常生活用語規則,露天進行賭博也可以稱為“賭場”。
其次,在具有物理性的封閉場所的前提下,要考察這一場所作為賭博所用場所是否具有固定性以及持續時間的長短等因素。從場所的固定性來看,如果是典型的狀況下,如農村中的賭博,今天在張三家賭幾天,明天在李四家賭幾天,那麼,張三或李四提供居所為他人賭博所用,就不能認為是開設賭場,但是,開設賭場的行為人出於逃避抓捕的目的往往會變動賭場的地點,特別是當賭場不是設在營業性的棋牌室或其他營業性場所時應認定為賭場。從該場所作為賭博場所的持續性來看,事實上又很難確立一個具體的時間標準,而且由於被查獲時間早晚的因素,這個“持續時間長短”具有偶然性,因而還需進一步分析。所以,判斷是否是“賭場”,重點應該是看場所的社會影響,看這個場所是否為一定範圍的人所知悉,更確切地説,看這個場所是否能獨立地發揮吸引他人前來賭博的客觀效應。
二、法律規定
由於聚眾賭博的行為人在賭博活動中要發揮組織吸引作用,開設賭場的行為人在賭博活動中也要發揮組織吸引作用。因而區分兩者需要考察兩者發揮組織吸引作用的方式,聚眾賭博中,行為人要實施專門的“聚眾”行為,往往需要行為人每次分別地招引他人賭博,如通過打電話通知等方式。而開設賭場中,只要行為人開設了場子,這個場子在一定範圍為人所知悉,那麼,場子就可以自動起到吸引他人前來賭博的客觀效果,而不需要被告人在此之外進行特別的廣告、組織和吸引。 簡而言之,區別開設賭場罪和聚眾賭博罪,可以確立以下關鍵性的判斷標準,即看吸引賭博的作用是“場所”發揮的還是行為人發揮的,如果是場所發揮聚眾效應,則可以定開設賭場罪。
首先在這邊小編想要給大家解釋一下,區分聚眾賭博罪和開設賭場罪最根本的是,怎樣確定賭場,首先從物理條件上來看賭場是一個在空間上具有封閉性的。如果大家想了解更多可以諮詢一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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