枉法仲裁罪與枉法裁判罪的比較
枉法仲裁罪, 是指依法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在仲裁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做出枉法裁決、情節嚴重的行為。
枉法仲裁罪與枉法裁判罪的比較
1、可以推測,仲裁人與公檢法工作人員一樣列刑法典是因為仲裁工作具有的準司法權屬性,所以筆者在此對枉法仲裁罪與枉法裁判罪作一比較。
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條第2、3款對枉法裁判罪規定如下:
“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員貪贓枉法,有前兩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經文字對比,可以發現枉法仲裁罪草案與枉法裁判罪法條在罪行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的規定如出一轍。但是,這種“平等待遇”恰恰反映了問題的嚴重性和仲裁法草案的根源所在。
司法審判權是一種強制性的公權力,這種權利不以當事人選擇為前提,有被濫用的巨大風險,需要嚴密的制度設計予以制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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