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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上自願認罪減輕有什麼規定?

法庭上自願認罪減輕有什麼規定?

自首、自願認罪減輕處罰在刑事案件中是比較常見的,也是在法庭上量刑的一個重要指標,不少人都是無意間違法,或者是一時衝動,或者是過失違法。這時候大多數人發現自己違法以後,都會產生恐懼心理,或者腦子會有那麼一時間的混亂。當清醒過來時,才發現自己已經違法了。所以決定自己去自首,有些則是在法庭上自願認罪,希望能有個自願認罪減輕處罰的機會。

一、關於自首、坦白、當庭自願認罪的基本構成

1、自首。我國《刑法》第67條第1款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由此可以看出,構成自首必須具備兩個基本要件:

①必須自動投案;

②必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司法實務中,考慮犯罪分子因形跡可疑或犯數罪中的部分罪行已被司法機關偵查發現,為鼓勵其積極認罪、悔罪和節約司法資源,《刑法》第67條第2款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2、坦白。我國《刑法》第67條第3款規定:“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這就是俗稱的“坦白”。刑法修正案(八)已將坦白情節上升為法定量刑情節。根據上述規定,構成坦白的要件有兩個:一是主體為犯罪嫌疑人,也就是説,只有在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才屬於坦白;二是必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3、當庭自願認罪。所謂當庭自願認罪,是指被告人當庭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是否構成當庭自願認罪,實踐中主要把握三點:

一是認罪須在當庭,被告人在偵查、起訴階段認罪,而當庭不認罪的,不能構成當庭自願認罪;有的被告人當庭不認罪,庭審結束後、宣判之前表示認罪的,一般也不應當認定為當庭認罪。

二是認罪的程度只要求被告人承認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即可。

三是認罪只要求被告人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並不要求被告人必須承認指控的罪名。

二、關於自首情節中“自動投案”的認定問題

自首是本文論述三個量刑情節中最為重要、最為複雜也是實務中遇到疑難問題較多的情節。除《刑法》規定外,在司法解釋方面就自首作出專門解釋的,分別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下稱《具體意見》)、《關於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是否影響自首成立問題的批覆》(下稱《批覆》)、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共同發佈的《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若干意見》)。可見,認定自首情節的法律及司法解釋已相對完善、規範。綜合上述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司法實務中有12種情形可認定為自首的“自動投案”,具體如下: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殘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後果,委託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以信電投案的;

3、罪行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4、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

5、經核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視為自動投案;

6、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

7、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親友主動報案的,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8、犯罪後主動報案,雖未標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沒有逃離現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交代自己罪行的;

9、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推脱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

10、在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

11、因特定違法行為被採取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等強制措施期間,主動向執行機關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為的;

12、在交通肇事後保護現場、搶救傷員,並向公安機關報告的,也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

以上標明最高人民法院對自首中的“自動投案”採取的是寬鬆的態度。只要能體現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的,即可認定為“自動投案”。

三、關於自首情節中“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認定問題

1、必須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雖然並不要求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但犯罪嫌疑人必須如實交代其姓名、職業、地址、前科等情況,若因其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等情況而影響定罪量刑的,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2、在犯數罪的情況下應區分“同種數罪”和“不同種數罪”的具體認定。《解釋》第2條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這就是刑法的“餘罪自首”制度,這一制度僅適用於“不同種數罪”的情形,而“同種數罪”情況下不存在自首情節的認定,但可酌情從輕處罰。

3、要注意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自首情節的認定。對共同犯罪案件,《解釋》規定:“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

四、關於自首行為的主客觀一致的認定問題

司法實務中,認定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節,必須查明其主觀上是否有認罪、悔罪態度,客觀上是否表現出投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以及供述時是否誠懇配合訴訟的活動。

客觀上被告人應“言行一致”。實踐中,有的被告人在被抓獲時雖聲稱已經打算或正準備去投案,但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在其身上、攜帶的物品、駕駛的交通工具等處發現與犯罪相關的物品的,不能認定為自首。另外,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又逃跑的,也不能認定為自首。

主客觀是否一致還要看被告人判決前的最終態度。《解釋》第1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前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這就是説,對被告人自首情節的認定應結合整個訴訟活動綜合考慮。被告人的供述前後反覆的,只要能在一審判決前終能如實供述的,仍應當認定為自首。

五、自首、坦白、當庭自願認罪的聯繫與區別

1、自首、坦白、當庭自願認罪是類型相同、程度不同的量刑情節,均屬於“可以”型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

2、構成自首必然同時構成坦白和當庭自願認罪,也就是説自首已經涵蓋了坦白和當庭自願認罪;認定自首或坦白,被告人必然當庭自願認罪,否則就不能認定有自首或坦白情節;

3、自首、坦白是法定的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而當庭自願認罪是酌定的從輕處罰情節;

4、自首、坦白、當庭自願認罪從輕處罰的功能程度呈依次遞減。

六、自首、坦白、當庭自願認罪在量刑中的具體適用問題

1、關於自首情節的具體適用

①注意把握自首情節處罰功能的適用。自首情節屬於法定可以型從寬處罰情節,具有從輕、減輕、免除三種處罰功能。一般情況下,對於自首情節,都應當從寬處罰,但對於那些其他犯罪情節特別惡劣、後果特別嚴重、被告人主觀

違法之後悔悟過來的,並且主動承認自己的行為,並且願意為自己的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希望以此能夠獲得減輕處罰的機會。對於那些真心悔過的人,法律是允許給予減輕處罰的機會的。

標籤:自願 法庭 認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