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的規定有什麼
一、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的規定有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有異議的;
(三)其他不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條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並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
二、影響量刑的酌定情形有哪些
一是被害人過錯。
什麼是被害人過錯,學界説法不一,實踐中爭論不止。但“事出有因”是民眾的一貫認識,只是這個“因”應當具有刑法上的評價意義。這個“因”應當是指在刑事案件的發生及過程中,基於被害人對犯罪人之間的相互關係,被害人的行為表現對刑事案件的發生或惡化所起的負面作用。
二是激情犯罪。
所謂激情犯罪,是指人在某種外界因素刺 激下,因心理失衡而在瞬間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被告人實施犯罪以後極度的後悔,有的甚至不相信是自己所為;還有的人犯罪後其家人、朋友、同事根本不相信犯罪行為是被告人所為。而這些犯罪的行為往往是在被告人爆發式的、強烈的情緒狀態下所實施的。其犯罪過程具有時間短暫,迅猛激烈、難以控制的特點。
三是真誠悔罪。
悔罪被告犯罪後所表現出來的一種主觀心態,這種主觀心態無疑是正面和積極的。這種主觀心態客觀上反映了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和主觀惡性,而行為人將來實施犯罪行為的可能性(人身危險性)和對自己行為及社會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態度(主觀惡性)將在法官量刑起到重要作用。
四是犯罪動機。
人的行動總是為了滿足某種需要而進行的。引起和推動個體去從事某種犯罪活動以滿足一些不合理需要的意念和願望,就是犯罪動機。任何犯罪行為都是由犯罪動機所驅使的。因此,所謂犯罪動機,就是指刺 激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以達到犯罪目的的內心衝動或者內心起因。
五是犯罪手段。
犯罪人實施犯罪都是通過一定的犯罪行為將其主觀方面的犯罪意圖表現出來,方法和手段的不同,不僅造成的實際危害結果可能不同,體現出來的犯罪分子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也不盡相同。有些犯罪刑法將一定的犯罪方式和手段規定為犯罪的構成要件,犯罪的手段首先應在犯罪構成的要件內進行考量,而在刑法中沒有將犯罪手段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犯罪手段的具體差別雖然不影響定罪,卻是量刑時必須考慮的重要因素。
根據相關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認罪的,需要簽署認罪認罰的具結書,但是在某些特殊的情況一下,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時候,是不需要進行簽署認罪認罰的具結書,比如説犯罪嫌疑人是盲人,聾人或者是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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