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構成是什麼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客體是國家的金融信貸秩序。
(二)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以或者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
所謂“公眾”意即吸收存款對象的不特定性,指社會上大多數人。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存款包括個人存款和機構存款,所以公眾包括法人。且本罪只要求行為針對社會上大多數人,並不要求實際從社會上大多數人得到資金。但由於現代法人的發展,法人規模越來越大,其成員構成規模也越來越大,法人內部的特定對象也滿足不特定性要件。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沒有吸收公眾存款資質的個人或法人吸收公眾存款,另一種是具有吸收公眾存款資質的法人採用違法的方法吸收存款。對於後者,依《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規定 ,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1、將存款用於賬外經營活動;
2、擅自提高利率或者變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3、明知或者應知是單位資金,而允許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户存儲;
4、擅自開辦新的存款業務種類;
5、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客户範圍、期限和最低限額;
6、違反規定為客户多頭開立賬户;
7、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存款行為。
其中第1項將賬外資金用於非法拆借、發放貸款時才構成用賬外客户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後幾項行為行政法規中也沒有被規定為犯罪,不宜作為犯罪。所以具有吸收公眾存款資質的法人採用違法的方法吸收存款不構成本罪。只有不具有吸收公眾存款資質的,能夠構成本罪。
目前存在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形式很多,如利用非法成立的類似於金融機構的組織吸收存款,典型的包括抬會、地下投資公司等。一些合法的組織也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活動,如各類基金會、互助會、儲金會、資金服務部、股金服務部、結算中心、投資公司等。對這些組織上從事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以本罪論處。
金融活動表現為資金的流動,因此對金融秩序的擾亂也表現為量化的標準。需要説明的是,“擾亂金融秩序”,既可以作為本罪的社會危害性量化的標尺,同時也是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性質的説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本質正是一種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
(三)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16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也可以構成本罪。
(四)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並且只能是直接故意。但行為人不能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單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時,一般會對單位進行罰款,對單位的負責人處以相應的刑罰。值得注意的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目的不能是非法佔有,若是為了非法佔有進行吸收存款,那麼會構成其他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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