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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

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

關於我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分界點是2011年4月30日,那麼對於在實施新規前犯罪的時間效力規定要如何定罪呢,正在服刑的犯罪是否適用新規呢?本站為你詳細解答。

一、關於判刑或宣告緩刑的規定

對於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依法應當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況,認為確有必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間或者緩刑考驗期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人的,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或者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但是,前罪實施時不滿十八週歲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

二、關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規定

曾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曾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或者曾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在2011年5月1日以後再犯罪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的規定。

三、關於自首或立功的規定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雖不具有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犯罪後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

四、關於正在服刑的規定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減刑以後或者假釋前實際執行的刑期,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具有累犯情節或者系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並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後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其他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後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

以上是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一般來説法不溯及既往,所以犯罪行為在2011年5月1日前的,如果沒有想關法律適用,那麼是不會追究刑事責任的,如果舊規有想過規定的,則按舊規執行追究責任。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湖南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