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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徒刑緩刑考驗期限是多長時間?

一、有期徒刑緩刑考驗期限是多長時間?

有期徒刑緩刑考驗期限是多長時間?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中的確定之日應是指判決宣判之日。

1、從刑法條文來看,確定之日不應是生效之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明確規定從判決執行之日計算,而對緩刑考驗期限,卻規定為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可見在立法上執行之日與確定之日是不同的時間概念。由於判決生效後交付執行,因此從執行之日起計算又可稱為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見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及適用簡易程序的刑事判決書樣式)。由此,從刑法條文來看,確定之日不是指生效之日。

2、從緩刑考驗期限的性質上看,確定之日不是生效之日。

緩刑考驗期限是指被告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緩刑後,有法定情形出現就會被人民法院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的期間。緩刑是一種特殊刑罰制度,被宣告緩刑的被告人在被判處刑罰的同時,又暫不執行其刑罰。因此,對宣告緩刑的被告人一定期限,看其是否真心悔罪,是否確實不再危害社會是十分必要的。

二、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有哪些規定?

緩刑是指對社會危害性較小的罪犯,有條件地暫緩執行所判處的刑罰、並在一定期限內予以考驗,並保留執行的可能性,以達到刑罰目的的一種執行制度。緩刑不是刑種,而是刑罰具體運用的一種特殊執行方式。

緩刑的適用有嚴格的條件,只針對罪行較輕不致危害社會的罪犯或因判刑而致家人撫養、照顧發生嚴重困難,本人可能失學等的罪犯。絕大多數國家判處緩刑的方式有:判處一定年限的自由刑,同時宣佈若干年的暫緩執行期(1至5年),在規定的時期內不犯新罪,則原判的自由刑不再執行。也有國家宣告的緩刑在自由刑執行完畢後還必須再執行緩刑,或者將緩刑作為一種刑罰由法院直接判處。在我國,根據刑法第67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根據其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規定,對於累犯,不適用緩刑。

罪犯在緩刑考驗期內,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遵守考察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經考察機關批准。緩刑罪犯參加勞動,應同工同酬。如果同時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應執行。

緩刑有條件地變更有兩種情況,一是罪犯在緩刑期間表現良好,不再犯罪,可以在緩刑期滿後不再執行原判或者縮短緩刑考驗期。二是罪犯在緩刑期內又犯新罪,則應由法院撤銷緩刑,按照數罪併罰的原則決定處以新的刑罰。

我國法律對於有期徒刑緩刑考驗期限有着明確的相關規定,即考驗期限最低不能低於一年,這只是最低的要求標準,至於確切的考驗期限時長還應該根據犯罪活動的實際情況進行判定。此外,還有一種特殊的緩刑規定是對特定的對象執行的特殊的處罰制度,對於特定環境和特定對象有着明確的條件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