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規定是什麼?
當事人報案申請公安機關立案,一般情況下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立案偵查是不會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但是在對犯罪嫌疑人調查的證據確鑿之後,會對其進行拘留,這時候犯罪嫌疑人才會知道自己已經被公安機關進行了相關調查。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不論是否屬於自己管轄的案件,都應當接受。然後按照管轄的規定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對口頭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應當仔細地詢問和訊問,並將內容寫成筆錄,經宣讀或者交本人閲讀後,若有意見,應當允許更正,若認為無誤後,讓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接受控告、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向控告人、舉報人説明誣告應負的法律責任,要求他們實事求是,忠於事實,忠於法律。
切記,誣告不同於錯告。因為誣告是行為人故意捏造事實、偽造證據,無中生有地控告他人犯罪的行為;錯告,則是行為人由於認識上的錯誤而致使所告之事與事實有出入。
兩者的性質截然不同,前者屬於故意行為,對此應當根據法律規定追究法律責任,後者應當向他講明情況,讓其接受教訓,而不應追究法律責任。
應當保障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及其近親屬免遭打擊報復,確保其安全。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如果不願公開自己的姓名和報案、控告、舉報行為的,在刑事訴訟中,應當為他們保守祕密。但是,在審判階段則不受此規定的限制。否則,其報案、控告、舉報的材料都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因此,遇有此種情況,應當向他們説明理由,要求其出庭作證或者同意公開自己的姓名和報案、控告、舉報的內容。
司法實踐中,對匿名舉報應當進行具體分析:一方面,因為控告人人害怕打擊報復而匿名舉報,其內容很可能是真實的,且有證據意義;另一方面,有可能是出於誣告陷害之目的,或為了轉移司法人員的視線而搞假材料進行匿名舉報。因此,對匿名舉報的材料在查證以前,只能作為立案材料來源線索,而不能作為立案的根據。
公安機關立案後應當積極對案件的犯罪事實進行認定和調查取證,如果公民發現公安機關立案後並沒有進行偵察,可以向公安機關詢問案件的辦理情況,如果存在一些案件處理上的難點和問題,應當協助公安機關破案,如果確實是公安機關不作為的,可以向上級公安機關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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