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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擾亂公共秩序罪首要分子如何認定

第一、首要分子的認定

聚眾擾亂公共秩序罪首要分子如何認定

所謂首要分子,根據《刑法》第97條的規定,是指“在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

司法實務實踐中,聚眾類犯罪的首要分子,一般應當是聚眾行為的組織糾集者和實施直接的危害行為的人,既有聚眾行為又有犯罪行為,但也有首要分子僅僅是在幕後起策劃、組織、指揮和操縱他人實施聚眾擾亂行為,並不要求一定在現場實施擾亂社會秩序的具體危害行為。對這類行為人,只要有證據證明其在聚眾犯罪中是起策劃、組織、指揮作用,就應認定為其是聚眾犯罪的首要分子。

在聚眾犯罪中,由於首要分子是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所以,在聚眾犯罪中必有首要分子,而且聚眾犯罪的首要分子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數人。

第二、積極參加者的認定

所謂積極參加者,是指主動參加擾亂社會秩序活動並其主要作用的人。

一般而言,積極參加者在聚眾犯罪中或是幫助首要分子實施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或者是積極地參加到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中。需要説明的是首要分子與積極參加者在聚眾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是不同的,積極參加者雖然在聚眾類犯罪中能起到主要作用,但是其所起到的作用要弱於糾集組織策劃者。在聚眾類犯罪中一定會有首要分子,否則不成立聚眾類犯罪,而沒有積極參加者,聚眾犯罪仍然有可能發生,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應將首要分子與積極參加者加以區分並在量刑上對二者有所區別。

在實踐中,積極參加者實施聚眾擾亂行為方式並不盡相同,具體有以下幾種:

①從頭到尾至始至終都參與聚眾擾亂行為;

②在他人正在實施的擾亂行為之時,中途參加進來並在其中起主要作用;

③帶頭實施了擾亂行為,當聚眾擾亂活動愈演愈烈時,又悄然溜走;

④與首要分子事先進行密謀聚眾擾亂活動並且積極協助首要分子實施聚眾行為,並不是直接參與到實施擾亂行為;

⑤在聚眾擾亂行為種編造並散佈謠言,煽動不明真相的羣眾的情緒。

總之,不論積極參加者在聚眾擾亂行為中的具體行為方式如何,只要其在聚眾擾亂行為中其起主要作用,就應認定為積極參加者,積極參加者與一般參加者的區別就在於他們在聚眾擾亂行為中所起的作用不同。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再次進行處理的時候,主要是對首要分子和積極參與者進行依法處理,而首要分子指的就是在聚眾犯罪當中起到主要作用,也就是進行組織策劃以及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那麼就是首要分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