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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主體認定

一、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主體認定

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主體認定

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犯罪主體是與勞動者形成勞動關係的相對方即用工者。“用工者”是指招收勞動者,使用勞動者的勞動能力,並且按照勞動者提供的勞動量支付工資和其他待遇的一方主體,包括自然人和用人單位。具體而言,既包括年滿16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及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之規定,用工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實施拒不支付勞動報酬行為,構成犯罪的也以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我國《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法》承認事實勞動關係,即只要是與勞動者建立事實上的勞動關係的用人方,均可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

二、拒不履行支付勞動報酬罪的表現方式

被告人在客觀方面拒不履行支付勞動報酬義務的表現方式主要有兩種:

第一種是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

第二種是被告人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

兩種行為均要求數額較大。這兩種行為的區別在於在第一種表現方式中,被告人通過積極行為導致自己實際支付能力下降,拒絕履行支付義務,而在第二種表現方式中,被告人雖拒絕履行支付義務,但沒有通過積極行為降低現實支付能力,表明了被告人消極性的一面。

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主要有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及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二種客觀表現形式。刑法只是將惡意欠薪的行為規定為犯罪,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都反映了犯罪人主觀上的重大過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