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定什麼情形下數罪併罰
一、什麼情形下數罪併罰
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不同法律條件下適用數罪併罰原則的具體規則分為以下三種:
1、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合併處罰規則
我國刑法第69條規定表明,我國刑法規定的數罪併罰原則及由此而決定的基本適用規則,是以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情形為標準確立的。
2、刑罰執行期間發現漏罪的合併處罰規則
我國刑法第70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後,刑法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根據該條規定,對刑罰執行期間發現漏罪的合併處罰規則,可概括為“先並後減”。
3、刑罰執行期間又犯新罪的合併處罰規則
我國刑法第71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根據該條規定,對刑法執行期間又犯新罪的合併處罰規則,可概括為“先減後並”。
二、數罪併罰的原則有哪些
所謂數罪併罰的原則,是指對一人所犯數罪合併處罰所依據的原則。簡單地説,就是對數罪如何實行並罰。有以下幾種原則:
1、併科原則
併科原則,是指將一人所犯數罪分別宣告的各罪刑罰絕對相加、合併執行的合併處罰原則。
2、吸收原則
吸收原則,是指在對數罪分別宣告的刑罰中,選擇其中最重的刑罰為執行的刑罰,其餘較輕的刑罰被最重的刑罰所吸收,不予執行的合併處罰原則。
3、限制加重原則
限制加重原則,是指以一人所犯數罪中法定(應當判處)或已被判處的最重刑罰為基礎,再在一定的限度之內對其予以加重作為執行並罰的合併處罰原則。
我國刑法在第69條從總體上確立了限制加重原則,同時兼顧考慮了併科原則和吸收原則,具體來説:
第一,對判決宣告的數個主刑為有期自由刑、拘役或管制的,採取限制加重原則。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本身都有一定的期限,因此,在數刑的綜合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是比較恰當。但是,如果總和刑期過高,決定執行的刑罰就可能過長,因而我國刑法對最高刑期加以限制,即管制最高不能超過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20年。
第二,對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的,採取吸收原則。數罪中宣告幾個死刑或最重刑為死刑的,僅應決定執行一個死刑,而不得決定執行二個以上的死刑或其他主刑。數罪中宣告幾個無期徒刑或最重為無期徒刑的,執行一個無期徒刑,不執行其他刑罰。因為無期徒刑是剝奪終身自由的刑罰。一個人的終身自由被剝奪後事實上已不可能再執行其他刑罰。同時,作為數罪併罰的原則,也不允許將兩個無期徒刑合併升格為死刑。因為無期徒刑是剝奪自由的刑罰,死刑是剝奪生命的刑罰,兩者的性質是截然不同的。
第三,對判有附加刑的,一般採取併科原則,附加刑仍須執行。數罪中主刑不論執行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因為附加刑與主刑的性質不同,不妨礙併科。
在一人犯數罪的情況下,其實很多時候都是會對犯罪分子數罪併罰,不過具體是按照什麼規則數罪併罰,就要結合不同的情況確定。有些時候在服刑期間,發現有漏罪沒有處理,或者又犯新罪的話,那麼也是會對犯罪分子數罪併罰的。至於數罪併罰的原則,主要就包括了併科原則、吸收原則、限制加重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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