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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樣區分私募投資基金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把握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罪與非罪界限的關鍵就在於準確把握刑法意義上的“擾亂金融秩序”這一關鍵點。

怎樣區分私募投資基金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2010年最高院發佈的《集資案件解釋》第三條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擾亂金融秩序”的衡量標準作出規定,即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大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所涉及的人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造成的社會危害後果這三個方面進行考量,只需符合其中一個方面就有可能構成本罪,反之則僅是一般的違法行為,可依據相關行政法規進行行政處罰,而不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論處。

行政部門對非法集資的性質認定,不是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的必經程序。

即使行政部門未對非法集資做出性質認定,也不影響非法集資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判。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案件事實的性質。

但是,也要警惕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肆意擴大化,民間借貸、私募基金等屬於合法融資行為,並不違法

私募投資基金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界限相比民間借貸,私募基金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界限更清晰一些。

1.募集資金的方式不同:

根據中國證監會頒佈的《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稱《私募暫行辦法》)規定,私募企業只能採取非公開的方式募集資金,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向合格投資者之外的單位和個人募集資金,不得通過報刊、電台、電視、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體或者講座、報告會、分析會和佈告、傳單、手機短信、微信、博客和電子郵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則慣常採用向社會公開宣傳推介的方式引誘集資參與人投資。

2.募集資金的對象不同:

根據《私募暫行辦法》,私募發行的募集對象必須為“特定對象”而且必須是成熟的投資者,有嚴格的投資者數量和投資資格限制;

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募資對象則是針對不特定的社會公眾,對集資參與人的數量和資格沒有限制。

3.是否承諾收益:

私募基金的管理人、銷售機構不得向投資者承諾本金保障或者最低收益。

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行為人則往往會不負責任的向出資者宣傳“項目”的可靠性,承諾高額收益,在宣傳中經常使用“零風險”“保證高收益”等虛假承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