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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發放貸款罪認定的依據是什麼?

一、違法發放貸款罪認定的依據是什麼

違法發放貸款罪認定的依據是什麼?

違法發放貸款罪(刑法第186條第2款),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向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本罪的特徵是:

(一)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金融管理制度及貸款相關的規章、制度;

(二)本罪在客觀方面的表現為:

1、行為人有違反貸款相關的規章、制度、紀律的行為;

2、有違法發放貸款造成國家重大損失的後果發生;

3、行為人違法發放貸款的人是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

(三)本罪的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只能是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工作的人員才能構成本罪主體外,單位也能構成本罪主體;

(四)本罪在主觀上的表現為故意。行為人是在明知自己的行為是違反國家金融及貸款管理制度故意為之,並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行為。

本罪只有造成重大損失才構成,刑法規定,犯違法發放貸款罪,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本罪,對單位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分別以造成重大損失或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罰標準定罪處罰。

二、如何認定違法發放貸款罪

認定違法發放貸款罪要注意以下兩點:

(一)區分違法發放貸款罪與非罪的界限

主要應注意考察以下幾點:

1、行為人是否違反規定而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如果行為人既未玩忽職守,也未濫用職權,而是符合有關規定向借款人發放貸款,借款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償還貸款本息造成貸款人損失的,由於行為人對損失的發生既無故意,也不存在過失,當然不能對其追究刑事責任。

2、造成損失大小。如果未造成重大損失的,不能以犯罪論處。

(二)與違法向關係人發放貸款罪的區別

兩者的區別主要是:

1、行為對象不同。前者是向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後者是向關係人發放貸款。

2、行為表現不同。前者表現為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而向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的行為;後者表現為向關係人發放信用貸款或者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

3、構成犯罪的具體標準不同。前者要求造成重大損失的才構成犯罪;後者要求構成較大損失的就可以構成犯罪。

綜上所述,違法發放貸款罪的評判標準主要根據犯罪主體的身份、犯罪主體的行為表現,犯罪主體造成的後果,犯罪主體的行為傾向性。值得注意的是,個人進行貸款的違法發放,如果造成了直接性經濟損失數額超過五十萬就會被立案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