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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與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區分是什麼?

一、挪用公款罪與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區分

挪用公款罪與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區分是什麼?

金融機構中發生的違法發放貸款行為和挪用公款行為有相似之處,均可表現為採用違法手段將公款(或資金)借給他人使用。在實務中,違法發放貸款的案件被作為挪用公款罪提起公訴的情況也有先例。然而一旦錯誤定罪,量刑上的較大差別,對被告人的權利侵害不淺。

因此,對兩罪的區分一定要慎之又慎:一是考察行為是職務行為還是個人行為。違法發放貸款行為與銀行的職務性相關,表現為雖然違反相關法律規章,超出法定權限和違反法定程序,但本質上仍是貸款行為,屬於銀行使用資金的職務行為,行為人以銀行的名義與借款人形成借款關係,由銀行承擔民事法律責任。挪用公款行為是擅自超越職權的個人行為,即不經合法批准擅自動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即使其以單位名義挪用公款借貸給他人使用,該行為亦是個人決定的,單位不承擔其法律後果。因此,若銀行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後,以個人名義或名為單位實為個人借貸給他人的,是挪用公款行為。

二是考察有無一定的貸款審批手續,以及何時辦理的審批手續。合法的貸款行為必須嚴格按照貸款調查、貸款審批、簽訂貸款合同的法定程序辦理齊全的貸款手續。違法發放貸款行為往往未履行全部貸款程序,但本質上屬於貸款行為,必須具有一定的審批手續,且審批手續在發放貸款之前或之時即已辦理。行為人作為銀行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法律規章規定,明知借款人提供違法擔保仍發放數額巨大的貸款,或者行為人在放貸時確曾收到借款借據,但發放貸款時未嚴格按照貸款法定程序辦理齊全的貸款手續,則系銀行工作人員代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履行使用資金、發放貸款的職務行為。如造成重大損失,應定違法發放貸款罪。若審批手續系事後補辦,往往屬於事前擅自挪用而事後予以掩飾的挪用公款行為。

三是考察行為是祕密進行的還是公開進行的。違法發放貸款行為因其屬於職務行為,往往是公開進行的。而挪用公款行為往往系祕密進行且有掩飾手段,但這也不是必定的,也有公然或半公開進行的。

二、挪用公款罪數問題

(1)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處罰。但使用人只是單純提出、要求借用公款的,不認定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使用人具有詐騙故意時,不影響國家工作人員成立挪用公款罪。

(2)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或者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構成其他犯罪的,數罪併罰。

(3)明知他人使用公款進行犯罪活動,而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的,數罪併罰。例如,明知他人使用公款用於販賣毒品,而將公款挪用給他人的,成立挪用公款罪的正犯與販賣毒品罪的幫助犯,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