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對死刑的限制體現在哪些方面?
司法實踐中,在公安機關正產確定案情後,會將案件移交給人民檢察院審理,人民檢察院在判決時,會以法律為依據,並結合當事人的犯罪事實進行量刑,就實際情況來看,被判處死刑的案件時比較常見的,但是近年來我國改變了國家政策,使用緩刑固定,故而我國刑法對死刑的限制也做了一些改變,具體我國刑法對死刑的限制體現在那些方面呢?現在就來一起了解下吧。
我國刑法對死刑的限制體現在哪些方面
(1)從適用條件上限制
《刑法》第48條第1款前半段規定:“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從而將適用死刑的條件界定為“罪行極其嚴重”,也即犯罪性質、犯罪情節、犯罪分子人身危險性極其嚴重的統一,有效地對死刑的適用範圍進行了限制。從刑法分則看,對於可以判處死刑的犯罪及其情節條件作了明確的規定。如《刑法》第234 條第2款規定,故意傷害罪只限於“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可適用死刑,除此以外,無論情節怎麼嚴重都不能適用死刑。刑法分則中,除極個別的以外,死刑都是作為選擇刑來規定的,與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刑罰方法共同構成一個量刑幅度。加強了慎用死刑的可操作性。
(2)從適用對象上限制
《刑法》第49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週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法律明確規定將“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週歲的人”和 “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這兩類人排斥於死刑適用對象之外,進一步限制了死刑的適用範圍。前者主要考慮其尚處於世界觀形成時期,心理可塑性強,應着重教育改造。後者則體現了刑罰的人道主義原則。
(3)確立死刑緩期執行制度
死緩制度是我國刑法的獨創。《刑法》第48條第1款後半段規定:“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即對應判處死刑而不是必須立即執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可以給一個緩衝的機會。若在兩年中: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 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死緩制度大大縮小了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範圍。
(4)從適用程序上限制
首先從案件的管轄上講,據《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進行,一審基層人民法院無權審理死刑案件,當然也就無權適用死刑。從辯護上講,《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款規定:“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充分體現了對死刑適用的審慎態度。在核準程序上,《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複核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級人民法院不同意判處死刑的,可以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和判處死刑的第二審案件,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這些規定,從審理、複核、核准程序上作了嚴格的限制,保證死刑最大限度得到正確適用。
在具體適用時有所側重,對死刑的限制也體現了我國制定刑事法律規範的目的不在於懲罰,而是為了減少犯罪現象,對於那些有悔改意識,並且對社會沒有極大的危害力的情形,是可以適用該項法律規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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