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滿足自首條件有哪些?
《刑法》第67條: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但部分犯人自首後依然有判處死刑的可能。如果對自首後的犯罪嫌疑人過於普遍地從寬處罰會產生弊病,與預防犯罪的目的相悖,尤其是對社會危害大的罪名。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自動投案的認定可以從兩個方面來進行審查:一是時間;二是方式和動機。
自動投案的時間既可以是犯罪事實發覺以前,也可以是犯罪事實被察覺之後。關鍵在於犯罪分子須自動投案。犯罪分子自動投案説明其有認罪悔改,願意接受懲處,從司法實踐中看,將自首時間限制的太窄,不利於分化瓦解犯罪,爭取犯罪分子走自首的道路。
1.自首投案的方式和動機。犯罪分子出於真誠悔罪自動投案的自首,犯罪分子雖有投案的誠意,但由於傷病不能投案的而委託他人代為投案,或首先信電投案的等一切方式,總之不論採取何種方式和出於何種動機都屬於投案自首。至於被公安機關、羣眾圍攻,走投無路,當場投案的,以及經司法機關傳訊,採取強制措施歸案的,都不是自動投案。
2、犯罪分子必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這是自首的本質特徵。犯罪分子供述的必須是自己實施並由自己承擔刑事責任的犯罪事實。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自首時,不僅要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而且要交待所知的共同犯罪,如果是主犯必須揭發同案犯的罪行。否則,不構成自首。如果犯罪人交待的是自己耳聞目睹的他人的罪行,是檢舉揭發,而不是自首。犯罪人如犯數罪的,投案時只交待了一罪,則可視為這一罪有自首情節。如果數罪中的一罪已被發覺,犯罪人在偵查、起訴、審判過程中或被判決以後,又將尚未被司法機關發現的其他罪行供述出來,對其交待的部分罪行可以視為自首。犯罪分子如果只交待次要罪行,隱瞞主要罪行,或者以虛假情況,掩蓋其真實罪行,都不能認定為自首。
3、犯罪人願意接受國家的審查和追訴。犯罪人主動的聽候司法機關的偵查、起訴、審判活動是衡量犯罪人是否悔改的重要表現之一。如果投案後,又逃脱司法機關對他採取的強制措施;或僅以電信方式交待罪行,久不歸案的;或偷偷把贓物送到司法機關門口,不肯講明身份;這些明顯是不願接受國家的制裁的表現,不能以自首論,只能視為悔罪的一般表現。犯罪分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為自己進行辯護,提出上訴,或更正和補充某些事實的都是允許的,可不能視為不接受審查和追訴。
綜合上面所説的,自首就是主動投案,但在認定自首時也要確定清楚時間和犯罪者的方式、動機;只有真心誠意地承擔責任,以及承認自己的錯誤 ,那麼就可以認定是自首的情形。只要勇敢地承認自己的錯誤,那麼執司法機關在處罰時也會結合實際的情況來進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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