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釁滋事罪主體的認定是什麼
一、尋釁滋事罪主體的認定是什麼
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已滿16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尋釁滋事罪的認定條件:
1、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已滿16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2、客體是公共秩序;
3、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
4、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尋釁滋事,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
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二、尋釁滋事擾亂公共秩序的區別是什麼
第一,實施犯罪的地點有所不同。尋釁滋事罪的行為地點可能在於任何的場所,包括並不限於私人場所、家庭、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
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行為實施的地點只是在公共場所,例如商店、飯店、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
第二,實施犯罪的方法和行為有所不同。
尋釁滋事罪的方法或者行為表現為吃拿卡要、鬥毆傷害、追逐、攔截、辱罵他人等行為;
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方法或者行為在公共場所集結,損毀財物、堵塞交通、破壞公用設施、干擾對抗執法工作等行為。
第三、實施犯罪的人數有所區別。
尋釁滋事罪的主體是自然人,三人以上的羣體和單個人都可以成為犯罪主體。
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的主體也是自然人,但是必須是三人以上達到人數眾多。
第四、實施犯罪的過程不同。
尋釁滋事罪的實施者可以是有預謀又準備的實施,也有可能是臨時起意實施犯罪行為。
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的實施是有組織的有實現共同意思聯絡的實施擾亂公共場所的行為。
第五、尋釁滋事罪和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的刑事處罰結果不一樣。
尋釁滋事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行為人都會受到刑事處罰。
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此罪只問首要人員,發起者、聯絡人、積極實施行為人才可能被判處刑罰。
綜上所述,只要該當事人是滿十六週歲具有承擔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的就可以是該尋釁滋事罪的主體的,而對於尋釁滋事罪的認定的話不僅是包括了主體的構成,當然還有包括這個客體的構成也就是公共秩序以及其他的客觀和主觀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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