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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釁滋事罪的客體,主體

法律2.37W
尋釁滋事罪的客體 主體
尋釁滋事罪的客體

關於本罪的犯罪客體,學界一致認為是社會秩序。但如何具體理解社會秩序 公共場所,則存在分歧。有二種較有代表性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社會秩序就是公共場所秩序。持這種觀點的學者對公共場所的理解也不同。有些學者認為,公共場所就是指人員相對比較集中,人們生活比較頻繁的地方,如商店、車站等。另一些學者則認為公共場所就是人們共同生活的場所,它不僅包括人員集中,人們活動頻繁的地方,還應包括人員分散,人們活動不多和不經常活動的地方。如小街、荒郊等,人們可以在那裏從事生產、工作、休息等活動,自由往來而不屬私人所有,這也應屬於公共場所。第二種觀點認為,社會秩序就是公共秩序。這裏的公共秩序是指根據法律和社會公德確立的公共生活規則所維持的社會正常秩序,包括公共場所秩序和非公共場所秩序。普遍認為第二種觀點能比較正確地反映尋釁滋事罪的客體特徵。關鍵是如何正確理解公共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