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自首情節應該如何認定
實踐中,對自首情節作出認定其實是很重要的,與罪犯的利益密切相關,畢竟要是可以認定構成自首的話,那法官在量刑的時候往往就是會從輕或減輕處罰。那具體來説到底對於自首情節要如何認定呢?詳細內容請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
一、對於自首情節該如何認定
自首的認定:
1、“自動投案”
(1)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2)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後果,委託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3)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4)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2、如實供述罪行
(1)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2)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
(3)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
(4)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3、特別自首
(1)根據刑法第67條第2款的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
(2)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
4、“未掌握的罪行”
(1)所謂“還未掌握”,是指司法機關尚不知道犯罪發生,或者雖然知道犯罪發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誰以及雖有個別線索或證據使司法機關對某人產生懷疑,但還不足以據此將其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2)從訴訟的角度講,這裏的“還未掌握”實際上是指“沒有確實證據證明”。在司法實踐中,根據司法機關掌握案件的線索和證據能否確定作案人可能犯某罪,是判斷罪行被掌握與否的重要標準。
(3)“還未掌握”與“已經掌握”界限不清時,應當疑罪從輕,即認定為“還未掌握”。
5、“已掌握的罪行”
(1)“已掌握的罪行”必須是依照法律規定構成犯罪的行為。
(2)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的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是否屬於“罪行”必須經人民法院依法審理判決認定。
(3)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不予認定或宣告無罪的,儘管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已經掌握並作為涉嫌犯罪予以立案偵查和批捕起訴,也不屬於“已掌握的罪行”。
6、“其他罪行”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所謂“其他罪行”,是指“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的罪行”。倘若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則對主動交待的其他罪行不認定為自首,以坦白論。只有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才以自首論。
(2)雖然,如果犯罪分子供述了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同種罪行”,反而會加重其處罰,但是《刑法》第67條第2款對“其他罪行”是否包括同種罪行,在立法上並未作限制,這引發了理論界和實物界對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限制性解釋的廣泛質疑。很多學者認為,“其他罪行”,既包括與被指控的犯罪性質不同的異種罪行,也包括與被指控的犯罪性質相同的同種罪行。(注:儘管質疑者的某些觀點不無道理,但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司法解釋尚現行有效,司法機關應當嚴格遵照執行。)
(3)“其他罪行”只能是不同種類罪行,不能是同種類罪行。如果行為人所犯數罪分別觸犯選擇性罪名中的不同罪名,如行為人因出售假幣罪被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後,主動向司法機關交待了運輸假幣的犯罪事實,儘管司法機關對其運輸假幣罪不掌握,但對行為人運輸假幣罪仍不能認定為準自首。
二、有自首情節的案件如何量刑?
《刑法》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第六十八條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犯罪後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必須要提供相應的證據,同時也要看實際的情形是否與法律中規定的自首情形一樣。此時可以聘請律師在訴訟過程中進行辯護,爭取被認定為自首,這樣對罪犯來講也是很有利的。關於自首方面的內容,你可以上本站網站進行詳細瞭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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