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底該如何認定投案自首?
1、符合法定要件
根據刑法規定,自首必須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項要件。
關於“自動投案”的規定,根據最高法《解釋》和《具體意見》的規定,共有12種情況可認定為“自動投案”。具體如下: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後果,委託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
(3)罪行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4)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
(5)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6)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
(7)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8)犯罪後主動報案,雖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沒有逃離現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交代自己罪行的;
(9)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
(10)在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
(11)因特定違法行為被採取勞動教養、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強制隔離戒毒等行政、司法強制措施期間,主動向執行機關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為的;
(12)其他符合立法本意,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
此外,對交通肇事後保護現場、搶救傷者,並向公安機關報告的,也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
以上表明最高法對自首中的“自動投案”採取寬鬆的態度。只要能體現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的,即可認定為“自動投案”。
關於“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規定。首先,犯罪嫌疑人必須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需要説明的是最高法的司法解釋認為並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實。但是,犯罪嫌疑人必須如實交待其姓名、年齡、職業、住址、前科等情況,若因其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等情況而影響定罪量刑的,將不被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其次,在犯數罪的情況下應區分“同種數罪”和“不同種數罪”具體認定。《解釋》第2條規定確立了“餘罪自首”制度。根據該條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可見“餘罪自首”制度僅適用於“不同種數罪”的情形。
《解釋》第4條則規定了:“……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以此“同種數罪”情況不存在自首情節的認定。該規定的理論依據是我國刑法罪數制度中並不存在“同種數罪”的情形,而《解釋》有關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規定則是根據刑法第67條第3款之規定。
最後,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同時根據《解釋》第6條規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後,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的,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換言之,一般共同犯罪案件中,已到案的犯罪分子除如實供述其罪行外還需供述同案犯,但不要求如實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即可認定自首。
2、自首行為的主客觀一致
司法實務中,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的,必須查明其主觀上是否有認罪、悔罪的態度,客觀上是否能表現除投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以及供述時能否誠懇地配合司法機關的訴訟活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主觀上具有主動投案,積極配合偵查,對其犯罪事實能供認不諱即可,對其基於何種動機實施自首行為則可不必深究。
客觀上必須表現出“言行一致”。如實踐中,犯罪嫌疑人在被抓獲時雖聲稱已經打算或正準備去投案,但“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在犯罪嫌疑人身上、隨身攜帶的物品、駕乘的交通工具等處發現與犯罪有關的物品的”,不能認定為自首。再者,“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又逃跑的”,也不能認定為自首。
最高法對自首的認定秉持相對寬鬆的鼓勵態度。《解釋》第1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即對被告人自首情節的認定應在整個訴訟活動中進行綜合考察。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雖有前後反覆,但只要能在一審判決前覺悟並又如實供述的,仍應當認定為自首。
3、作為量刑情節的必要性審查
根據《刑法》第67條第1款的規定,犯罪分子具有自首的事實系審判機關是否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選擇性依據。換言之,儘管犯罪分子具有自首情節,但綜觀其主觀惡性、危害結果的社會影響,法院仍可不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是否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此屬自首事實作為量刑情節的必要性審查。
投案自首是罪犯自己來承認了犯罪事實,而一般投案自首的人都會給予刑罰的減輕。但是可以減輕多少的刑罰,需要看刑事案件的嚴重程度是多少,如果是輕微的案件,則很可能免除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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