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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賄案件的違法所得應該怎麼處理

行賄案件的違法所得應該怎麼處理

行賄案件的違法所得應該怎麼處理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

(一)行賄違法所得認定與追繳的概念和權力歸屬

我國《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從司法實踐看,追繳是違法所得的常態處理方式,但無認定則無追繳,可以説,認定是追繳的基礎和前提,追繳是認定的確認和繼續。行賄違法所得認定是指將由行賄人掌握的財物等經濟利益按照一定的原則、規則和標準確認為違法所得的過程。行賄違法所得追繳是在認定基礎上的後續訴訟行為,是將行賄違法所得依法追回、上繳國庫的過程。

(二)當前行賄違法所得認定與追繳的現實困境

1、行賄違法所得認定與追繳的法律依據不明確

從現有法律規範體系來看,無論是作為刑事基本法律的《刑法》、《刑事訴訟法》,還是作為具體適用規則的相關司法解釋或工作規定,對於違法所得的認定與追繳均是採取的抽象和原則性的規定。新刑訴法雖然專節規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貪污賄賂犯罪,檢察機關可以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但該規定一則適用範圍有限,二則其作為單獨於刑事定罪程序之外的資產沒收機制,與本文所探討的追繳有異。法律依據的不明確既導致實務部門的無所適從,也導致司法實踐的亂象叢生。

2、行賄違法所得認定工作不規範、不科學

正是因為法律依據過於原則、抽象,導致各地司法部門在進行行賄違法所得的認定時極不統一、規範,具體表現在:同類案件不同處理,即有的行賄案件中認定了行賄違法所得,但同類甚至是同一區域的檢察機關經辦的行賄案件卻沒有認定或認定的違法所得相差甚遠,太過隨意;違法所得的認定未經嚴密的訴訟程序,靠經辦機關與犯罪嫌疑人“談數”,甚至存在與嫌疑人家屬方面單獨協商違法所得數額的情況;違法所得的計算方式不科學,標準不統一,所確定的違法所得數額往往遠遠小於行賄人真正的行賄違法所得數額;認定違法所得的證據缺乏,有的直接是口頭協商、告知,有的以詢問或者訊問筆錄將確定違法所得的內容簡單予以固定,以檢察機關開出的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以及暫扣款財務收據為證,沒有其他相關證明計算方式、款項來源、構成的財務憑證等證據。

3、行賄違法所得追繳工作機制不健全作為行為違法所得後續程序的追繳工作與檢察機關操作較為成熟的追贓工作並未進行區分,追繳工作沒有形成明確而系統的操作制度體系,程序啟動上顯得隨意,以辦案單位領導意思為主;追繳實施過程中,與行賄人及其家屬方面持續溝通不足,解釋不充分,具有較強的功利性目的;行賄違法所得追繳的證據價值不被重視,簡單將是否退足違法所得作為家屬方面是否配合案件調查工作以及行賄人能否進行變更強制措施的考量因素,而忽視了應調取的相應證明違法所得與行賄行為關係等相關證據;行賄違法所得追繳的程度依賴於行賄人及其家屬方面的配合程度,辦案機關依職權進行證實違法所得及主動追繳的少。

4、行賄違法所得認定與追繳工作的監督與救濟制度缺失任何公權力都應當納入權力監督的範疇,而當前對行賄違法所得認定與追繳工作的監督薄弱甚至缺失,體現在:在報請逮捕、移送起訴等環節,行賄違法所得認定與追繳工作沒有作為偵查監督重點進行監督,監督部門往往是簡單審查是否有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及財務收據等必要文書材料,而不會審查其實質內容,更不會嚴格審查違法所得數額認定是否科學、程序是否合法、違法所得證據是否充足等。在行賄違法所得認定與追繳的救濟機制上,一方面除在國家賠償法中可以找到原則性的救濟方法外,在相關法律法規和工作規範中缺少單獨的救濟機制的規定,另一方面由於刑事訴訟中偵查機關與行賄人方面信息不對稱,加上權利意識不足,除非在少數自身訴求未被滿足或認為受到不公正待遇的情況下,被侵權人一般也不會或不敢到相關部門申訴或申請救濟。

在現實生活中有行賄但是不一定有受賄,但是如果有受賄肯定是有行賄的,受賄和行賄都是構成犯罪,屬於刑事案件。如果在雙方自首的情況下,國家法律會根據雙方的情節進行酌情的減刑處理。在若遇到此類事件,一定要為國家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