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宜拘留的28種疾病
1、經精神病專科醫院(按地區指定的司法鑑定醫院)司法鑑定確診的經常發作的各種精神病。
2、各種器質性心臟病(風濕性心臟病、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高血壓性心臟病、心肌病、心包炎、肺源性心臟病、先天性心臟病等),心臟功能在三級以上。
3、高血壓病111期。
4、空洞型肺結核、反覆咯血,經兩個療程治療不愈者,支氣管擴張、反覆咯血、且合併肺感染者。
5、各種肝硬變所致的失代償期,如門靜脈性肝硬變、壞死後肝硬變、膽汁性肝硬變、心源性肝硬變、血吸蟲性肝硬變等。
6、各種慢性腎臟疾病引起的腎功能不全,經治療不能恢復者。
7、腦血管疾病、顱內器質疾病所致的肢體癱瘓、明顯語言障礙或視力障礙等,經治療不愈者。
8、各種脊髓疾病及周圍神經所致的肢體癱瘓、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者。
9、癲癇頻繁大發作,伴有精神障礙者。
10、糖尿病合併心、腦、腎病變或嚴重繼發感染者。
11、膠原性疾病造成臟器功能障礙,治療無效者,如系統性紅斑狼瘡、皮肌炎、結節性多發動脈炎等。
12、內分泌腺疾病,難以治癒者,達到喪失勞動能力者,如腦垂體瘤、肢端肥大症、尿崩症、柯興氏綜合症、原發性醛固酮增多症、嗜鉻細胞瘤、甲狀腺機能亢進、甲狀腺機能減退、甲狀旁腺機能亢進、甲狀旁腺機能減退症。
13、白血病、再生障礙性貧血者。
14、寄生蟲病侵犯肺、腦、肝等重要器官,造成繼發性損害,生活不能自理者。寄生蟲病包括囊蟲病、肺吸蟲病、中華分枝睾吸蟲病、絲蟲病、血吸蟲病等。
15、心、肝等重要臟器損傷或遺有嚴重功能障礙,各種重要臟器手術治療後,遺有嚴重功能障礙、喪失勞動能力者。
16、消化器官及其腹部手術後有嚴重併發症,如重度粘連性腸梗阻,反覆發作,不宜治癒者。
17、肺、腎、腎上腺等器官一側切除,對側仍有病變或有明顯功能障礙者。
18、嚴重骨盆骨折合併尿道損傷,經治後在骨關節遺有運動功能障礙,或遺有尿道狹窄和尿路感染久治不愈者。
19、腦、脊髓外傷治療後遺有痴呆、失語(包括嚴重語言不清),截癱或一個肢體功能喪失、大小便不能控制、功能難以恢復者。
20、雙上肢、雙下肢、一個上肢和一個下肢因傷、病截肢或失去功能,不能恢復者。截肢指上肢在腕關節以上,下肢踝關節以上。
21、雙手完全失去功能或傷病致雙手手指缺損六個以上者。且六個缺損的手指中有半數以上在指掌關節處離斷,必須包括雙拇指全失。
22、兩個以上主要關節(指肩、膝、肘髖)因傷病發生強直畸形,經治療不見好轉、相當於雙下肢或雙上肢或一個上肢和一個下肢喪失功能的程度,脊柱功能完全喪失者。
23、各種惡性腫瘤經過治療不見好轉者。
24、其他各類腫瘤,嚴重影響肌體功能而不能進行徹底治療,或者全身狀態不佳、腫瘤過大、腫瘤和主要臟器有嚴重粘連等原因而不能手術治療或有嚴重後遺症。
25、傷病後所致的雙目失明或接近失明(指兩眼視力均為一米內指數)。內耳傷、病所致的平衡失調,經治療不能恢復者。
26、上下頜傷、病經治療後有語言不清、嚴重咀嚼障礙,兩者同時存在者。
27、經專科防治機構(省、市職業病防治院所)確定的二、三期矽肺、煤矽肺、石棉肺。各種職業性中毒性肺病及其他職業病治療後,遺有肢體癱瘓、癲癇、失語、痴呆、失明、精神病等,職業性放射線病所致主要臟器有嚴重損傷者。
28、其他需保外就醫的疾病。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於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四)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五)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六)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重大嫌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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