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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審期間藏匿後又主動投案的可以認定為自首嗎?

對待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自首是指犯罪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那麼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藏匿後又主動投案的可以認定為自首嗎?本站小編就此項問題做了相關闡述,詳情請看下文。

取保候審期間藏匿後又主動投案的可以認定為自首嗎?

[案情]:

被告人於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於2003年8月17日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對其取保候審。2003年9月29日,某檢察院根據公安機關的 申請,認為認定於某犯罪證據充分,同意以於某涉嫌犯故意傷害罪對於某執行逮捕。但於某在取保候審期間藏匿,公安機關通過多種方式均無法找到於某。2004 年3月18日,於某在家人和律師的規勸下,到某檢察院投案,其對涉嫌犯故意傷害罪的供述,與以前供述一致。

[分歧]:

法院審理中,對於某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無異議,但對其投案的行為,是否應認定為自首,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是於某的行為構成自首。根據最高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目中“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 程中,主動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第三目“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親友主動報 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視為自動投案”,於某的行為既符合上面第一條第(一)項第二目的規定,也符合上面第一條第(一)項第三目的規定,故於 某的行為應視為自首。

第二種觀點是於某的行為不構成自首。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法律規定的自首,是犯罪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即自首有時間限制,是在犯罪後歸案前,且要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而本案犯罪嫌疑人在犯罪 後,犯罪事實已經被公安機關查清並被抓獲,故已經不存在自首的條件和可能性。其在公安機關取保候審期間為躲避懲罰而藏匿,系違反了取保候審的規定,同時造成了逃避司法機關對其故意傷害犯罪行為進一步追究的客觀後果。因此,其以後向檢察機關自動投案,是對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補救行為,該行為的效果也只起到使 其恢復到接受司法機關繼續追究其刑事責任的狀態中,所以不構成犯故意傷害罪的自首。

反之,如認定其在本案中有自首的行 為,則在量刑上出現矛盾,即取保候審期間未有脱管行為的按照正常情節量刑,而有脱管行為再投案的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在結果上就出現不公平的情況,無形 中也產生縱容取保候審的人逃匿後再投案,以創造從輕或減輕處罰的“量刑情節”的社會效果。故於某的該行為不能認定為犯故意傷害罪的自首情節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