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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審期間潛逃後又投案能否認定為自首?

1、從法律規定的角度。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同時根據《解釋》第一條之規定“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該《解釋》並未將區分犯罪分子在逃跑時是否被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亦沒有規定犯罪分子逃跑時所處的訴訟階段,因此,被告人凌某逃跑後的投案自首,符合法律的規定。《解釋》第一條“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的規定,指的是投案後逃跑並沒有再次主動歸案的情形,並非表明投案後逃跑的行為都一概不認定為自首。因此,該案認定被告人凌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情節符合法律規定。

取保候審期間潛逃後又投案能否認定為自首?

2、從立法意圖的角度。我國刑法的自首制度,適用於一切犯罪,其目的一方面在於促進案件的偵破與審判,另一方面促使犯罪的被告人能改過自新,不再犯罪。同時自首的被告人與被抓獲的被告人有着較大區別,自首的被告人是出於主動意願向司法機關投案,其人身危險性較被抓獲的被告人較小。如果因為犯罪分子的外逃而不認可其先行存在的自首行為,勢必造成投案後逃跑但又具有再次歸案意願的犯罪分子,不會再主動投案,這無疑與自首制度的立法意圖及精神相悖。試問法院對被告人凌某再次投案的行為,不認定為自首,繼而不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凌某還會再投案嗎?顯然,不認定自首情節不利於案件的偵破、審判及法律資源的節約。

3、需要提出的是,對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又自首的被告人適用自首的規定時,應與嚴格意義上的自首相區別,可從輕或減輕的幅度應相對減小亦可不從輕、減輕處罰,故不會產生鼓勵不具有投案自首情節的取保候審被告人逃跑後又主動投案的“怪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