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案後換押期限是否有明確規定
一、收案後換押期限是否有明確規定?
法律沒有規定換押期限,根據法律規定,凡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變更刑事訴訟程序的,均應辦理換押手續。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偵查終結後人民檢察院決定受理的,人民檢察院審查或者偵查終結後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的,以及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的,在遞次移送交接時,移送機關應當填寫《換押證》,並加蓋公章隨案移送;接收機關應當在《換押證》上註明承接時間,填寫本訴訟階段的法定辦案起止期限,加蓋公章後及時送達看守所。看守所憑《換押證》辦理換押手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辦案機關應當辦理換押手續:
1、偵查機關偵查終結,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
2、人民檢察院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的,以及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完畢後重新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
3、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移送人民法院審理的;
4、審理過程中,人民檢察院建議補充偵查,人民法院決定延期審理的,以及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完畢後提請人民法院恢復審理的;
5、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提出抗訴以及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提出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的;
6、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
7、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進入死刑複核程序,或者死刑複核法院與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屬同一法院,案件進入死刑複核程序,以及死刑複核後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死刑發回重新審判的;
8、案件在偵查、審查起訴以及審判階段改變辦案機關的。
二、《關於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換押制度的通知》
為正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依法及時、準確地打擊犯罪,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尊嚴,加強執法監督和制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現就看守所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換押問題通知如下:
(一)凡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變更刑事訴訟程序的,均應辦理換押手續。即: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偵查終結後人民檢察院決定受理的,人民檢察院審查或者偵查終結後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的,以及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的,在遞次移送交接時,移送機關應當填寫《換押證》,並加蓋公章隨案移送;接收機關應當在《換押證》上註明承接時間,填寫本訴訟階段的法定辦案起止期限,加蓋公章後及時送達看守所。看守所憑《換押證》辦理換押手續。
(二)看守所辦理換押手續或者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應當在接收機關或者送押機關的《提訊證》或者《提解證》上加蓋公章,並註明法定辦案起止期限。
《提訊證》或者《提解證》每次辦理一份,用完續辦。
(三)依法延長、重新計算羈押期限的,不需要辦理換押手續,但是辦案機關應當及時將新的法定辦案起止期限書面通知看守所,依照上述規定重新辦理《提訊證》或者《提解證》。
現在的法律制度當中,只規定了換押的範圍和換押的手續,但是換押的期限是比較模糊的。更換羈押場所這在刑事案件中是再正常不過的一件事了,比如案件移交到人民檢察院之後,肯定要從公安機關的羈押場所更換到檢察院的羈押場所,通常一天之內都會完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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