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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刑事拘留有哪些規定?

國家賠償刑事拘留有哪些規定?

一、國家賠償刑事拘留有哪些規定?

國家賠償形式拘留的規定主要是:

《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對公民採取逮捕措施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

(四)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刑事拘留國家賠償標準

違法刑事拘留的賠償範圍

《解釋》第5條規定了違法刑事拘留賠償,與國家賠償法第17條第1項的規定保持一致。違法刑事拘留,包括違反拘留的條件、程序和時限適用拘留措施。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拘留條件,是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4款、第75條第2款、第80條、第163條等;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拘留程序,是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第90條、第163條、第164條等。當然,違反《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等規範性文件規定的拘留條件和程序也應屬於違法刑事拘留。

《解釋》第5條第2款還對超期拘留的賠償期間作出規定,明確賠償起算點自拘留之日起算,而不是僅僅只賠償超期的天數。

無罪羈押賠償的範圍

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國家承擔賠償責任。實踐中存在數罪併罰的案件經再審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監禁期限超出再審判決確定刑期的情形。從表面上看,該賠償申請人仍然是罪犯,不符合無罪羈押賠償的條件。但實際上無罪羈押賠償是針對單個的犯罪事實是否成立而言的,在這種情形下,儘管被超期監禁的公民並非完全無罪,但由於其中的部分罪名已經不成立,仍應遵循無罪羈押賠償原則。《解釋》規定,公民對超期監禁申請國家賠償的,應當決定予以賠償。

免責條款的適用

國家賠償法第19條規定了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但該條規定較為原則,對於實踐中如何正確適用存在不同認識,有的賠償義務機關以此來規避賠償責任。《解釋》對免責條款適用進行了限制。

第一,依照刑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對起訴後經法院錯判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並已執行的,法院應當對該判決確定後繼續監禁期間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的情形予以賠償。

第二,明確免責條款適用的舉證責任。即賠償義務機關以公民存在故意虛偽供述、偽造其他有罪證據或自傷、自殘等行為為由,主張免除賠償責任的,應當就該免責事由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比如,故意作虛偽供述的問題,不能把曾經作過有罪供述,一概認定為故意作虛偽供述。只有查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出於故意,並作出了與客觀真相不符的供述並導致被羈押或判處刑罰的,才能依法認定為故意作虛偽供述。

綜上所述,在所有的國家錯誤司法行為中最嚴重的就是將公民誤認為是犯罪分子而將其關押拘留的,因為這對公民不僅僅是人身自由上的嚴重侵害,而且還存在精神和名譽上的傷害,所以確認了機關的違法行徑之後就應該及時釋放並且給付必要的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