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拘留國家賠償的申請合理嗎?
正常情況下,不合理。除非是拘留超期,同時又是無罪的。
(一)法律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章刑事賠償;第一節賠償範圍;第十七條規定: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上述規定的解讀:
1、違法採取拘留措施的,肯定要賠;如未經審批,辦案人員擅自決定的。
2、依法律規定的程序,履行法定的審批手續後,依法採取拘留措施的,不賠;
3、前面也都是依法審批的,但如果拘留超過了時限(正常情況14天,特殊情況37天),同時後來又撤案、不起訴或無罪的。這二個條件如果同時滿足時,國家要賠。實際上這種情況是很難同時發生的。
作為律師在呼籲辦案機關在嚴格執法時,同時提醒廣大守法的公民,或許你無法抵抗強大的公權力。但是有關機關對你錯誤拘留甚至錯誤逮捕時,國家也賦予了申請賠償的權利。
現實中,往往存在這樣的情況,比如嫌疑人被拘留後,檢察院沒有對其批捕,最後公安機關只能將其釋放。釋放後經過很長一段時間,卻再也沒有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責任。原來的國家賠償法規定,被拘留人申請國家賠償的前提是刑事訴訟行為被確認違法,這無疑增加了申請賠償的難度。
2016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解除、撤銷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後雖尚未撤銷案件、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判決宣告無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終止追究刑事責任:解除、撤銷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後,辦案機關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
也就是説,雖然案件沒有被撤銷,但只要辦案機關超過一年內沒有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嫌疑人就有權利申請國家賠償。但國家賠償法也明確規定,申請賠償不要超過兩年的時效。國家賠償法對侵犯人身自由的每天賠償標準為,上一年度每日日平均工資
刑事拘留的特點
1、有權決定採用拘留的機關一般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自偵案件中,對於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以及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犯罪嫌疑人也有權決定拘留。
人民法院沒有刑事拘留權。法院擁有司法拘留的決定權,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 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
(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並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的;
(四)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加人、證人、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協助執行的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除以上情形之外,在法院庭審過程中衝擊法庭的,或者有其他妨礙訴訟進行的行為,情節嚴重的,法院可以決定對其予以1000元以下的處罰,或者處以15日以下的拘留,不論何種拘留,均由公安機關執行不管是公安機關決定的拘留,人民檢察院決定的拘留,還是人民法院決定的司法拘留都一律由公安機關執行。
2、刑事拘留只有在緊急情況下才能採用。只有在緊急情況下,來不及辦理逮捕手續而又需要馬上剝奪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的,才能採取拘留;如果沒有緊急情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有時間辦理逮捕手續,就不能先行拘留。
3、刑事拘留是一種剝奪公民自由的強制措施。與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相比較,拘留的特點在於完全剝奪公民人身自由,而非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就剝奪公民自由而言,拘留與逮捕具有相似性,都屬於羈押的一種,因而也只有在確有必要時才能採用。
4、刑事拘留是一種臨時性措施。拘留的期限較短,隨着訴訟的推進,拘留要及時予以變更,或者轉為逮捕,或者變更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或者釋放被拘留的人。
5、刑事拘留的對象具有特定性。只能適用於法律嚴格規定的情形。
關於刑事拘留,是現對於哪些實施犯罪行為情節比較輕微的行為人而言的,拘留,屬於很輕的一種刑事處罰,還有與之類似的就是管制,還有一些強制措施等,刑事拘留通常,當事人是不可以要求國家賠償的,除非是無罪,又超期拘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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