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國家賠償立案規定是什麼
一、申請國家賠償立案規定是什麼
刑事案件申請國家賠償的立案標準是沒有犯罪事實被錯誤逮捕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並且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刑訊逼供,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教唆他人以毆打暴力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違法使用武器,錯,拘留,錯誤逮捕,無罪錯判等這些情形。
(一)我國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1)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
(2)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
(3)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
(4)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5)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根據本條規定,我國刑事賠償範圍中侵犯人身權的賠償限於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和生命健康權。
1、錯誤拘留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15條第1項的規定,可以請求國家賠償的錯誤拘留不僅包括指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採取的拘留措施,而且包括對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人實行的拘留。
2、錯誤逮捕
錯誤逮捕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包括不應當逮捕而逮捕、違反法定程序逮捕等等;國家賠償法上的逮捕是指沒有犯罪事實而食施的逮捕,兩者之間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司法機關食施逮捕時符合法定條件和程序,但事後證明被逮捕人無罪的,仍然構成錯誤逮捕,國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國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認定錯捕的機關是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如果人民檢察院因被捕的人無罪決定撤銷案件的,或者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法院的在一審、二審程序中所作的終審判決宣告被告無罪的,對被告的逮捕應定為錯捕。
3、無罪錯判。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無罪錯判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1)人民法院對無罪的公民判處刑罰。
(2)原判刑罰已經執行。
(3)原判決經審判監督程序撤銷並且被告人被宣告無罪。
在此需要注意以下問題:
(1)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但是構成民事違法行為或者行政違法行為,人民法院的有罪判決是否構成錯誤判決?國家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對此,一種觀點認為,由於被告人實施了違法行為,存在着過錯,國家對此不承擔賠償責任,有罪判決雖然被撤銷,仍然不構成錯誤判決。另一種觀點認為,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沒有犯罪事實”,限於公民沒有實施犯罪行為,不包括民事違法行為和行政違法行為。公民雖然具有過錯,但這種過錯是民法上的過錯和行政法上的過錯,而不是刑罰上的過錯,不能相互混淆。而且,對沒有實施犯罪行為的公民宣判有罪,不是公民的過錯,而是國家的過錯,國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我們認為後一觀點是正確的。
(2)法院在一審生效判決中宣告被告人無罪,對判決前的羈押,存在錯誤拘留和錯誤逮捕。這兩種情況都是無端侵害公民人身權的行為,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一審判決被告人有罪,在二審程序中被改判無罪的,因刑罰尚未執行,不存在因刑罰執行造成的損害,但一審的有罪判決延長了對被告人的羈押時間,對此損害國家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3)對有罪公民不應當判處死刑而判處死刑且已執行的,國家承擔賠償責任。這種判決雖然是輕罪重判,但與一般的輕罪重判具有質的不同。一般的輕罪重判僅僅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權,而這種輕罪重判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公民權利的種類和性質發生了質的變化。這種輕罪重判不是一般的不適當,已經構成違法,國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4、刑訊逼供和毆打等暴力行為。刑訊逼供和毆打均屬於暴力侵權的範疇。在確認暴力侵權行為時,應當注意的問題是:
(1)實施這種暴力侵權行為的主體不限於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受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唆使的人員實施了此類暴力行為,國家也承擔賠償責任。
(2)這種暴力侵權行為必須發生在執行職務的活動過程中,且與職權行使有密切的聯繫。
(3)此類利行為一般表現為行訊逼供或者毆打等方式,而且必須造成了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後果。
《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賠償。刑事賠償辦法》第5條的有關規定,可供我們具體認定此類行為: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服刑人員,造成身體傷害或死亡的;毆打或者唆使、縱容他人毆打服刑人員,造成嚴重後果的;侮服刑人員造成嚴重後果的;其他違法行為造成服刑人員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司法機關工作人員若有上述行為,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國家應當賠償責任。
(4)應當準確理解“造成”的含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黃彩華申請國家賠償一案的批覆》(1999年8月25日)中認為:國家賠償法第15條第(4)項以及第27條的規定中使用的是“造成”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表述方法,這與致人傷害或死亡是有區別的。“造成”應當理解為只要實施了法律規定了的違法侵權行為,併產生了“傷害或死亡”的後果,就應當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5條第(4)項的規定。
5、違法使用武器、警械。《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8-11條對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作了嚴格規定。
該條例第10條規定: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武器:
(1)發現實施犯罪的人為懷孕婦女、兒童的,但是使甩槍支、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實施暴力犯罪的除外;
(2)犯罪分子處於羣眾聚集的場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場所的,但是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將會發生更為嚴重危害後果的除外。
該條例第11條規定: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武器:
(1)犯罪分子停止實施犯罪,服從人民警察命令的;
(2)犯罪分子失去繼續實施犯罪能力的。
(二)侵犯財產權的刑事賠償
我國國家賠償法第16條無規定,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1)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
(2)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根據本條規定,國家承擔刑事賠償責任的情況包括如下兩種:
1、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
(1)查封。在刑事訴訟中,查封是指司法機關將可以用證據或與案件有關不便提取的財物予以就地封存的一種措施。
(2)扣捉。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扣押針對的是物證、書證。所謂扣押物證、書證,是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發現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品、文件,依法強制扣留的一種刑事強制性措施。
(3)凍結。凍結是指司法機關在案件的偵查和審理中發現被告人的存款、匯款與案件有直接關係時,要求有關單位對其存款、匯款停止支付或者轉移的一種措施。對犯罪嫌疑人的財產,司法機關可以採取查詢、凍結措施。
(4)追繳。關於追繳措施,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
2、再審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
綜上所述,國家賠償是對一部分公民作出的賠償規定,對於案件的審理可能會因為一部分因素影響到審理的結果導致錯判的,那麼就需要對當事人作出相應的賠償,當然也需要當事人即使的提出申請,國家賠償的訴訟是有時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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