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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檢關於國家賠償的規定是什麼?

最高檢關於國家賠償的規定是什麼?

一、最高檢關於國家賠償的規定是什麼?

根據國家賠償法以及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刑事賠償工作實際,對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賠償請求人因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的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而申請國家賠償,具備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情形的,屬於本解釋規定的刑事賠償範圍。

第二條解除、撤銷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後雖尚未撤銷案件、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判決宣告無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終止追究刑事責任:

(一)辦案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的;

(二)解除、撤銷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後,辦案機關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

(三)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法定期限屆滿後,辦案機關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

(四)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超過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五)人民法院決定按撤訴處理後超過三十日,人民檢察院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六)人民法院准許刑事自訴案件自訴人撤訴的,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對刑事自訴案件按撤訴處理的。

賠償義務機關有證據證明尚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且經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查屬實的,應當決定駁回賠償請求人的賠償申請。

第三條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後,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辦案機關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或者返還財產的,屬於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規定的侵犯財產權:

(一)賠償請求人有證據證明財產與尚未終結的刑事案件無關,經審查屬實的;

(二)終止偵查、撤銷案件、不起訴、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在解除、撤銷強制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後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

(四)未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立案後超過兩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

(五)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超過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六)人民法院決定按撤訴處理後超過三十日,人民檢察院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七)對生效裁決沒有處理的財產或者對該財產違法進行其他處理的。

有前款第三項至六項規定情形之一,賠償義務機關有證據證明尚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且經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查屬實的,應當決定駁回賠償請求人的賠償申請。

第四條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應當依法告知賠償請求人有權在三十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賠償義務機關未依法告知,賠償請求人收到賠償決定之日起兩年內提出複議申請的,複議機關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處理賠償申請,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條對公民採取刑事拘留措施後終止追究刑事責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違法刑事拘留:

(一)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採取拘留措施的;

(二)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採取拘留措施的;

(三)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

違法刑事拘留的人身自由賠償金自拘留之日起計算。

二、其他法律規定

第六條數罪併罰的案件經再審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監禁期限超出再審判決確定的刑期,公民對超期監禁申請國家賠償的,應當決定予以賠償。

第七條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依照刑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對起訴後經人民法院錯判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並已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判決確定後繼續監禁期間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的情形予以賠償。

第八條賠償義務機關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的情形免除賠償責任的,應當就該免責事由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第九條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係的親屬有權申請國家賠償。

依法享有繼承權的同一順序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或者部分人作為賠償請求人申請國家賠償的,申請效力及於全體。

賠償請求人為數人時,其中一人或者部分賠償請求人非經全體同意,申請撤回或者放棄賠償請求,效力不及於未明確表示撤回申請或者放棄賠償請求的其他賠償請求人。

第十條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看守所的主管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的案件通常情況下涉及到內容都是比較複雜的,因此不僅僅由法律來進行規定,相關的司法解釋也會對此作出補充,具體的規定,比如説賠償請求人因為相關的國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所造成損失,當事人或者是部分的人員,可以向國家申請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