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犯罪法定代表人的責任如何進行承擔?
在當代社會,實際上我國刑事犯罪行為,並不僅僅是自然人所作出的,很多時候都是由單位犯罪的話,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比如説單位犯罪,法定代表人需要承擔他應當承擔的一些責任,但是很多人對於這個問題不太清楚,比如説。單位犯罪法定代表人的責任如何進行承擔?
一、單位犯罪法定代表人的責任如何進行承擔?
觀點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規定代表單位行使職權的人,其代表單位從事日常活動,並具有較大的決策權,作為單位的實際管理者,應當對單位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單位犯罪中的法定代表人應被認定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另一種觀點認為,法定代表人雖然在法律上被視為單位的代表,其對單位也享有較大的管理權,但在刑事案件中能否將其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還應視其在單位犯罪中實際所起的作用而定,法定代表人不必然是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我國《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 犯罪分子刑罰的輕重,應當與其所犯罪行相適應。重罪重判,輕罪輕判,罪行相稱,罰當其罪。單位犯罪也不例外,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對單位犯罪實行的是以兩罰製為主,單罰製為輔的處罰原則。
筆者認為,對於上述法條中規定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一是該主管人員必須是在單位中實際行使管理職權的負責人;二是對單位實施的具體犯罪活動負有直接的主管責任。這兩個條件缺一不可,否則即不能成為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司法實踐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主要包括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部門負責人,當這些管理人員在單位犯罪中起着組織、指揮、決策作用,所實施的行為導致單位犯罪時,這些管理人員才成為單位犯罪的處罰主體。
法定代表人作為單位的主要管理人員,對單位的日常活動、正常運轉無疑起着至關重要的作用,然而能否將法定代表人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還要視其在單位犯罪過程中的行為而定。如果是單位其他管理人員組織實施了犯罪,不在法定代表人的分工範圍之內,法定代表人對本單位的犯罪不知情的,則不能認定其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二、其他
單位犯罪在主觀方面要求,必須是為本單位牟取非法利益或者維護本單位的局部利益而實施犯罪。如果不是為了單位的利益,而是為了謀取個人的利益,以單位的名義實施犯罪行為,則不能構成單位犯罪。比如《刑法》第343條非法採礦罪,犯罪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如果行為人在主觀上是為了謀取個人的利益,而不是為給單位牟取非法利益,即使其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也只能認定是自然人犯罪而不能認定是單位犯罪。
首先,小編可以明確的告訴大家,單位犯罪的話,是需要對當中的直接責任人進行刑事方面的處罰的,因此也並不是全部的法定代表人,都需要承擔刑事方面責任。具體的也可以諮詢一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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