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犯供述的證據種類屬於什麼
為了提高打擊犯罪、保護人民的效率,在司法實踐的過程中往往對共同犯罪案件中已到案的人員進行追訴。在這種情況下,如何對其公平公正的審理是我們必須要解決的,那麼同案犯供述的證據種類屬於什麼?下面,本站的小編將為您進行分析梳理。
同案犯供述的證據種類
在刑事司法中,共犯與同案被告人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共犯側重於實體法價值,是指共同犯罪的人;而同案被告人則屬於程序法的範疇,是指在同一訴訟程序中被司法機關共同追訴的人,通常情況下,共同犯罪人都是同案處理的(即同案共犯),在某些情況下,如案犯歸案時間不同時(在逃或者嚴重疾病),實踐中也存在將共犯另案處理的可能(即非同案共犯)。本文所探討的“同案犯供述”即針對此種先行審理的非同案共犯。
在審理後受審共犯案件中,對於先受審的同案犯供述,應當作為何種證據予以表述,在理論界和實務中一直存在兩種意見。
1、一種觀點認為這類共犯口供屬於後審案件的“證人證言”。
認為該同案犯供述是經過調查屬實的,其真實性建立在較牢靠的基礎上,且該被告人與後案審理的共犯人在利害關係上已牽扯不大,實際上已成為後審者犯罪事實的知情者,其訴訟地位因而發生變化,成為另案訴訟的證人。域外許多國家也持這一觀點,在英國,如果共犯因同一被指控的犯罪行為被分別審判,則在每個分離的審判中,各非同案共犯都可以作證;日本法律也認為,共同被告人在同一程序中不得同時作為其他同案被告人的證人,但在分離程序中,“既與被告人地位分離立於第三人的地位,自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人的證人”,且其證言的證明力與一般證言相同。
2、另一種觀點認為,將非同案共犯的供述界定為“被告人供述”這一證據種類更為合適。
一方面,國外立法的相關規定,是與該國司法制度的設置密不可分的,是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以及傳聞證據、交叉詢問等證據規則的確立為前提的。然而,在刑事司法改革不斷深入和完善的我國當前,生搬硬套這種處理方式非但不符合我國的國情,還極易導致冤假錯案的發生。
另一方面,非同案共犯的供述與普通證人證言有着本質的區別。首先,從證明主體與案件的利害關係來看,二者具有本質的區別。在我國,證人與案件審理結果在法律上沒有直接的利害關係,而被告人是被追訴和可能被定罪的對象,與案件結果存在直接的利害關係,屬於訴訟當事人,二者的地位存在明顯差異。
其次,從所證明內容的範圍而言,被告人供述的範圍更廣,其作的有罪供述會更直接、全面地反映出犯罪的動機、目的、時間、地點、手段、過程、後果等案件事實,尤其是在證明犯罪主觀目的與動機方面更是具有不可比擬的作用。反之,由於並非案件的直接當事人,證人證言往往具有一定的侷限性,只能證明案件的主要情節或部分情節,而不能像被告人口供那樣全面、具體。
最後,從所證明內容的真實性而言,非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存在更大的虛假可能性。相對於證人而言,被告人作為刑事訴訟中被追訴的對象,由於口供直接影響到司法機關對其刑事責任的追究,因而其真實性容易受到各種原因的影響,在內容上也容易出現反覆。特別是對於先受審的被告人來説,由於其供述無須像證人證言那樣與後審理的非同案共犯進行當庭對質,在缺乏足夠的質證程序予以制約的條件下,不排除有推卸責任的可能。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 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鑑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綜上所述,無論從形式上還是實質上,將非同案共犯的供述界定為“被告人供述”這一證據種類更為合適。值得注意的是,在具體案件中需要法院審判人員結合各種情況進行判定。若對同案犯供述的證據種類屬於什麼的問題仍有疑惑,本站的律師將為您做進一步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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